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勞安簡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乙○○、被告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勞安簡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承辦人林宜賦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甲○○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訊之證人林宜賦亦證稱:無論被害人即在工地現場擔任版模工人之鄭太農墜樓之處是作何用途,都應依規定設置安全設備,如因吊料作業未能設置,則需分開作業程序,不得同時進行,以維人員安全,就被害人墜樓處而言,可以用架設版模之方式作為安全設備等語,則與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所述:我在偵查中說現場可以做得到安全設施是如勞安所所指之鋪蓋板模作為工作平台等語互核相符,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 人之犯行已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復按,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應負同法所定雇主之責任者,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係指再承攬人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87年度台非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害人鄭太農墜樓事件發生地點(高雄市前鎮區○○○路瑞南段一小段1015地號之『瑞南二』工地,下稱係爭工程)之營造人為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齊裕公司之負責人為鄭志隆,並非本件之被告乙○○,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查;又查,係爭工程之有關版模工程部分,雖係經齊裕公司交付由宏億工程行所承攬施作,而被告甲○○為宏億工程行之負責人,宏億工程行並一併就所承攬部分負擔勞工安全衛生之責任,有齊裕公司承攬廠商加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通知書附卷足證(見相字卷第74頁),惟宏億工程行則另行將所承攬之模版工程部分交付由第三人梁見朝(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再承攬,而被害人鄭太農係由梁見朝所雇用等情,則業經梁見朝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相字卷第87頁),並有齊裕公司係爭工程承攬商入場申請表、宏億工程行施工危害因素告知單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75、76頁),故就被害人鄭太農而言,其雇主應係再承攬人梁見朝,而非承攬人甲○○。是以,被告2 人均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等過失行為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所定要件並不相符,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因工地安全維護之疏忽致被害人墜樓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被害人家屬之喪親之痛,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皆無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事發之後業已迅速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有和解書及收據各1 份在卷可查,暨考量其等於工地現場之權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上述,因一時不慎致為本案犯行,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認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224號被 告 乙○○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住高雄市○○區○○街4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魏淇芸律師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梓官鄉○○路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乙○○任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1507之6號20樓「齊 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齊裕建設翠亨北路住宅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主管(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張睦舜另行偵辦);甲○○係址設高雄縣梓官鄉○○路75巷6號1樓「宏億工程行」負責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模板作業,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甲○○復將系爭工程交由下包商梁見朝(另為緩起訴處分)承攬,梁見朝則安排鄭太農在系爭工程中擔任板模工。乙○○及甲○○原應注意系爭工程中對於在高度兩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而依工地施工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確實妥善鋪設防護網或補助板料,致鄭太農於民國96年6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系爭 工程14樓施作固定樑柱工程,於跨樑之際,因施工架與結構體間隙過大,且防護網鋪設未確實,致鄭太農攀爬時不慎墜落,經送往阮綜合醫院急救,惟仍因顱腦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自承因防護措施之卻失,造成鄭太農墜落致死等情。然被告乙○○固坦承擔任系爭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主管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係工人自行移動踏板,且伊只負責督導工人注意安全云云。經查,被告乙○○擔任勞工安全衛生主管乙職,代表雇主指揮監督勞工從事工程與勞工安全衛生之管理業務,有系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之工作職掌應堪 認定。又鄭太農於施工中墜落之情,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時與鄭太農一同施工之王振聲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現場照片8張、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 函各1份、本署電話紀錄單1份附卷可稽。再鄭太農確係因上開事故受傷不治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再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乙○○既然擔任系爭工程勞工安 全衛生主管乙職,自應自行負起上開責任。而鄭太農發生墜落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乙○○竟疏不注意為之,未確實鋪設安全網,以致鄭太農發生墜落死亡,被告乙○○應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核與鄭太農之死亡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檢 察 官 龔書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