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勞安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勞安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6年度偵字第16741號、第16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壹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壹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不包括易刑處分)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適用,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以下稱新法) ,其中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 (以下簡稱舊法)同 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縱提高為10倍,並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刑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舊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之規定。 三、被告為瑋成工程行之負責人,且實際負責該公司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僱用勞工即被害人陳庭芳進行建築構造物拆除作業,乃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雇主,竟疏未注意拆除構造物應按序由上而下逐步拆除,且應在拆除過程中經常注意及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因而導致陳庭芳從事拆除作業時,遭倒塌之5 樓屋頂水泥板重壓當場死亡,該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又其係從事業務之人,同時觸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 規定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拆除構造物應按序由上而下逐步拆除,且應確實巡視拆除工作場所,並在拆除過程中經常注意及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因而導致陳庭芳從事拆除作業時,遭倒塌之5 樓屋頂水泥板重壓當場死亡,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於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6740 號卷第1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時即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是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