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11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2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高雄市○○區○○街50巷2 號「響贊冷飲店」之負責人,其明知「人生啊人生」、「今夜台北城」、「袂看破」等3 首歌曲,係告訴人大唐國際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享有重製、散布、公開演出、公開上映等著作財產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大唐公司授權,於民國96年11月間,以新台幣(下同)1 千多元之價格,委請該名成年男子將上開歌曲重製在記憶卡內,再將記憶卡插入伴唱機,以每首歌曲10元之代價,供不特定之消費者投幣點唱,而侵害大唐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為警於同年12月30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 部、點歌本1 本、搖控器1 個,因認被告甲○○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同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請撤回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有撤回告訴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