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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9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陳君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29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玉芬律師

      郭家駿律師

      李宏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338 號、97年度偵字第10020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1 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1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2 所示之條款。

事實

一、甲○○(原名:林志群)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

㈠、民國95年5 月2 日前某日,明知其非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以下簡稱匯豐銀行)員工,亦無法與相關銀行從事債務協商事宜,卻在桃園縣某咖啡廳內,向乙○○訛稱其為匯豐銀行員工,可代乙○○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債務協商,致乙○○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3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3 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3 所示金額與甲○○,欲償付其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然甲○○收受該等款項後,卻將之用以償還自己所積欠之債務,致乙○○受有損害。

㈡、95年6 月6 日前某日,在桃園縣某咖啡廳內,向丁○○、己○○夫妻佯稱其為匯豐銀行員工,可代丁○○、己○○2 人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債務協商,而每月需支付2 萬2844元以清償債務(丁○○部分1 萬2036元、己○○部分1 萬808 元),致丁○○、己○○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4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4 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4 所示金額與甲○○,欲償付渠2 人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然甲○○收受該等款項後,卻將之用以償還自己所積欠之債務,致丁○○、己○○受有損害。

㈢、95年10月前某日,在高雄市○○路上之「85℃咖啡店」內,向丙○○謊稱其為匯豐銀行員工,可代丙○○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債務協商,致丙○○陷於錯誤,接續於95年10月間某日起,至96年8 月間某日止,每月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83 元與甲○○(共計11萬2013元),欲償付其所積欠之信用卡債務,然甲○○收受該等款項後,卻將之用以償還自己所積欠之債務,致丙○○受有損害。

㈣、95年8 月22日,利用其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擔任業務代表之機會,於向保戶戊○○招攬保險時,明知南山人壽公司之鴻利旺分紅養老壽險並無躉繳型之服務,卻向戊○○謊稱若能一次繳交10年期之保險費,即可享受減免約2 萬元保費之優惠,致戊○○陷於錯誤,於95年8 月28日,匯款106 萬4147元至甲○○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用以繳交被保險人分別為其自己及其女趙珮君之鴻利旺分紅養老壽險契約(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之10年期保險費,而甲○○收受上開款項後,除將首期之保險費16萬5682元繳至南山人壽公司外,剩餘之款項則用以償還自己所積欠之債務,以此方式向戊○○詐得89萬8465元。

二、甲○○自95年8 月間起,擔任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代表南山人壽公司招攬保險及代為收受保險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之犯意:

㈠、丁○○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女黃瀅蓁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費每期(月繳)2654元,己○○則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女黃瀅錡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每期(月繳)保險費2637元,並由甲○○代收丁○○、己○○所繳交之保險費,詎甲○○竟接續於96年2 月15日及同年3 月15日,將丁○○、己○○所交付之每期保險費各5291 元(共計1 萬582 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用以償還自己所積欠之債務。

㈡、丙○○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費每期(月繳)3317元,並由甲○○代收丙○○所繳交之保險費,詎甲○○接續於96年1 月至7 月間之每月10日或15日,將丙○○所交付之每期保險費各3317元(共計2 萬3219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用以償還自己所積欠之債務。

㈢、乙○○曾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女邱婕妤、邱禹臻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保險費分別為每期(月繳)2104元、1380元、3455元,合計6939元,並由甲○○代收乙○○所繳交之保險費,詎甲○○接續於96年1 月至7 月間之每月10日,將乙○○所交付之每期保險費各6939元(共計4 萬8573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用以償還自己所積欠之債務。嗣因甲○○於南山人壽公司之業務代表資格失效,經南山人壽公司通知戊○○,戊○○乃與南山人壽公司連絡,並於96年8 月3 日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訴其已將保險費一次繳清,而經南山人壽公司全面清查甲○○經手之保戶,始悉上情。

三、案經南山人壽公司、丁○○、己○○、丙○○、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見偵2 卷第4 、5 頁)、告訴人丁○○、己○○、丙○○、乙○○(見偵2 卷第12至16頁)於偵訊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匯豐銀行97年2 月1 日(97)港匯銀(總)字第0589號函(見偵2 卷第9 頁)、告訴人乙○○提出之交易明細(見偵3 卷第6 至15頁)、告訴人丁○○提出之交付款項資料(見偵3 卷第62至72頁)、被害人戊○○、告訴人丁○○、己○○、丙○○、乙○○出具之申訴書及聲明書(見偵1 卷第7 、8 、12、13、14頁、偵2 卷第37頁)、上開保險之人身保險要保書(見偵2 卷第38至74頁)、被害人戊○○匯款之臺灣銀行匯款單(見偵1 卷第6 頁)、南山人壽公司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見偵1 卷第4 、5 頁)在卷可稽(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至依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之告訴狀所載,其謂被告於96年5 月31日已遭終止合約,不再具備南山人壽公司業務代表資格乙節(見偵1 卷第1 頁),訊據被告對此辯稱:南山人壽公司當時並沒有通知伊已經遭取消業務代表資格,伊是於96年7 月20幾日後,才遭南山人壽公司取回保險業務員登錄證,方未再為南山人壽公司處理業務等語。而依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所提出關於終止被告業務代表合約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未能證明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該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堪認被告所辯足可採信,其於經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取回保險業務員登錄證之前,自仍具有南山人壽公司業務代表資格,從而,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示犯行中,侵占告訴人丙○○、乙○○於96年6 、7 月間所繳交保險費之犯行,未因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告訴狀所載上開內容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前開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中,先後多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及於前開犯罪事實二㈠、㈡、㈢中,先後多次之業務侵占犯行,均分別係利用相同機會、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是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會較將之個別評價而論以數罪為合理,以避免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過份評價、處罰,而有違刑罰之謙抑原則(又此之「接續犯」,依刑法連續犯規定遭刪除之修法說明,期實務上能於修法後發展「接續犯」概念之狀況下,自與連續犯規定經刪除前之「接續犯」概念不全然相同,而允就原本「接續犯」概念中,對於各行為間需有薄弱之獨立性、時間上需有強烈之密接性等要件,予以適當放寬)。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㈡、前開犯罪事實二㈠中,分別以一行為而詐欺告訴人丁○○、己○○2 人,及以一行為而侵占告訴人丁○○、己○○2 人所交付之保險費,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論以情節較重之詐騙告訴人丁○○之詐欺取財罪、及侵占告訴人丁○○所交付保險費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二㈢中,侵占告訴人乙○○所繳交關於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每期保險費各2104元(共計1 萬4728元)之犯罪事實,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既為被告侵占告訴人乙○○所繳交保險費之一部分,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4 起詐欺取財罪及3 起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法益不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貪念,竟施用詐術詐取他人財物,並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嚴重損及他人權益,且告訴人丁○○、己○○、丙○○、乙○○等人,均已屬經濟上之弱者,被告卻仍對之為前開詐騙行為,所為實屬可議,然念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4頁)、桃園縣龜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29、46頁)在卷可稽,業有悔意,復參以其詐欺及侵占所得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㈣及犯罪事實二㈠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及犯罪事實二㈡、㈢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雖開始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上開「96年4 月24日」之基準日之前,然該等犯行嗣既接續實施,並已跨越上開基準日,自未符減刑條件,而無庸就此等犯行為減刑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本院參酌被告為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接近,期間未曾為他人發覺而得藉由外力阻其僥倖心態,復參以其所取得之不法利益,總計達136 萬餘元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於本院審理中顯露悔意,並僅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復與相關實際受有損害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其上開詐欺被害人戊○○財物及業務侵占犯行,均由南山人壽公司吸收損害),亦如前述,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避免相關被害人之受償權利,因被告之入監服刑而反受不利益,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既需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2 所示之和解金額,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該等和解內容,以維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參考渠等和解內容,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2 所示之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君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1 :
┌──┬────────┬──────┬──────────────┐
│編號│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示犯行          │            │                            │
├──┼────────┼──────┼──────────────┤
│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示犯行          │            │                            │
├──┼────────┼──────┼──────────────┤
│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示犯行          │            │                            │
├──┼────────┼──────┼──────────────┤
│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    │示犯行          │            │陸月                        │
├──┼────────┼──────┼──────────────┤
│ 5  │如犯罪事實二㈠所│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
│    │示犯行          │            │參月                        │
├──┼────────┼──────┼──────────────┤
│ 6  │如犯罪事實二㈡所│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示犯行          │            │                            │
├──┼────────┼──────┼──────────────┤
│ 7  │如犯罪事實二㈢所│業務侵占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示犯行          │            │                            │
└──┴────────┴──────┴──────────────┘
附表2:
┌──┬─────────────────────┬────────┐
│編號│應履行之條款                              │參考依據        │
├──┼─────────────────────┼────────┤
│ 1  │給付告訴人南山人壽公司玖拾捌萬零捌佰參拾玖│本院97年度審附民│
│    │元(給付方式:自98年1 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字第145 號和解筆│
│    │3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錄              │
├──┼─────────────────────┼────────┤
│ 2  │給付告訴人丙○○壹拾貳萬陸仟元(給付方式:│桃園縣龜山鄉調解│
│    │自97年10月30日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參仟│委員會97年民調字│
│    │伍佰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第736 號調解書  │
├──┼─────────────────────┼────────┤
│ 3  │給付告訴人丁○○、己○○共壹拾柒萬壹仟肆佰│桃園縣龜山鄉調解│
│    │貳拾元(給付方式:自97年12月起至100 年1 月│委員會97年民調字│
│    │止,按月於每月3 日前給付伍仟元;自100 年2 │第800 號調解書  │
│    │月至100 年4 月止,按月於每月3 日前給付壹萬│                │
│    │元;於100 年5 月3 日前,給付尾款壹萬壹仟肆│                │
│    │佰貳拾元)                                │                │
├──┼─────────────────────┼────────┤
│ 4  │給付告訴人乙○○壹拾貳萬肆仟元(給付方式:│桃園縣龜山鄉調解│
│    │自97年12月起至99年11月止,按月於每月3 日前│委員會97年民調字│
│    │給付伍仟元,於99年12月3 日前,給付尾款肆仟│第800 號調解書  │
│    │元)                                      │                │
└──┴─────────────────────┴────────┘
附表3(乙○○遭詐欺而交付甲○○之款項):
 ┌───────┬─────┬─────────────┐
 │時間          │方式      │金額                      │
 ├───────┼─────┼─────────────┤
 │95年5 月2 日  │轉帳      │4000元                    │
 ├───────┼─────┼─────────────┤
 │95年5 月25日  │轉帳      │3000元                    │
 ├───────┼─────┼─────────────┤
 │95年6 月21日  │轉帳      │5000元                    │
 ├───────┼─────┼─────────────┤
 │95年10月2 日  │轉帳      │1 萬2750元                │
 ├───────┼─────┼─────────────┤
 │95年11月2 日  │轉帳      │1 萬2750元                │
 ├───────┼─────┼─────────────┤
 │95年12月1 日  │轉帳      │1 萬2750元                │
 ├───────┼─────┼─────────────┤
 │96年1 月2 日  │轉帳      │1 萬2750元                │
 ├───────┼─────┼─────────────┤
 │96年3 月1 日  │轉帳      │1 萬2750元                │
 ├───────┼─────┼─────────────┤
 │96年5 月2 日  │轉帳      │1 萬2750元                │
 ├───────┼─────┼─────────────┤
 │96年6 月1 日  │轉帳      │1 萬2750元                │
 ├───────┼─────┼─────────────┤
 │96年7 月2 日  │轉帳      │1 萬2750元                │
 ├───────┴─────┴─────────────┤
 │合計:11萬4000元                                      │
 └───────────────────────────┘
附表4(丁○○、己○○遭詐欺而交付甲○○之款項):
 ┌───────┬─────┬─────────────┐
 │時間          │方式      │金額                      │
 ├───────┼─────┼─────────────┤
 │95年6 月6 日  │匯款      │2 萬6000元                │
 ├───────┼─────┼─────────────┤
 │95年8 月10日  │轉帳      │2 萬2844元                │
 ├───────┼─────┼─────────────┤
 │95年9 月10日  │轉帳      │2 萬2844元                │
 ├───────┼─────┼─────────────┤
 │95年10月9 日  │轉帳      │2 萬2844元                │
 ├───────┼─────┼─────────────┤
 │95年11月10日  │轉帳      │2 萬2844元                │
 ├───────┼─────┼─────────────┤
 │96年1 月10日  │轉帳      │2 萬2844元                │
 ├───────┼─────┼─────────────┤
 │96年3 月間某日│現金交付  │1200元                    │
 ├───────┼─────┼─────────────┤
 │96年5 月10日  │轉帳      │2 萬元                    │
 ├───────┴─────┴─────────────┤
 │合計:16萬142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95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