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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578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緣乙○○係受雇於冠友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稱「冠友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內容負責為該公司向客戶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依據冠友公司規定倘向客戶住戶收取貨款後,必須於當日將所收款項全數繳回公司,不得擅自處分挪用,然乙○○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後於97年1 月4 日、同年月24日及同年2月16日,各將原應繳回冠友公司之款項新台幣(以下同)8035元、51456 元及11990 元(共3 次,數額合計71481 元)擅自侵占入己而予以挪用。嗣因冠友公司負責人甲○○查核帳目後察覺有異,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冠友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帳冊資料3 份,與被告所簽立自白書及本票各1 張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倘行為人基於業務關係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即足當之。查本件被告平素既以為冠友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其業務內容,詎其竟將所收款項擅自挪為己用,是被告所為業已該當刑法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甚明。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既遂罪。被告先後3 次業務侵占犯行彼此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與其利用告訴人公司之信任,先後多次侵占公司財物,侵占數額雖屬非鉅,惟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在案,此有本院97年9 月16日調查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參,諒其經此起訴及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遂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然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乃擅自侵害他人財產權,雖未造成鉅額損失,然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方能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為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因一時衝動而犯罪,並協助被告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當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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