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均係高雄市鹽埕區○○○路269 號七賢大樓之住戶,被告乙○○因對於告訴人甲○○指其任意打開公用電燈及使用公共用水一事有所不滿而生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①於民國96年10月5 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上址1 樓管理室,以「幹你娘、那個跛腳、真正『胎溝洨』」(台語)等語公然辱罵告訴人甲○○;②又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上址1 樓管理室,出言「幹你娘、雞歪、以為跛腳就『流利』、拿柺杖在那弄」(台語)等語公然侮辱告訴人甲○○;均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14 條規定,同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告訴人甲○○聲請撤回對被告所為之告訴,此有卷附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