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285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續二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對被告乙○○、甲○○被訴詐欺案件,以事証不足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採証認事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綜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交通銀行對於興碟公司之貸款申請,其間隔未及一月,而就是否准予放款予興碟公司乙節,上開二銀行之結論大相逕庭,可見興碟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非佳,原審對為何臺灣中小企銀拒絕貸款予興碟公司之其中曲折,竟置而不論,可見原審對於興碟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未為詳究,復未於判決中說明其心證之形成係出於何經驗法則,僅稱臺灣中小企銀拒絕貸款予興碟公司係事後發生之事由,似將其認定係偶然發生之結果,其說明尚欠缺合理性。 ㈡次查,公司之營運並非僅憑貨款之支付為唯一之判斷標準,人事成本及營運管理基本費等固定成本是否能正常支付,亦應屬於判斷一家公司是否正常營運之依據。從而,依原審判決中用以為判決基礎之日記帳內容,則興碟公司於當時既已處於無法正常支付員工薪資及端午節津貼之窘狀,原審亦未探究其支應廠商貨款、繳息之來源是否為另向他金融機構借貸而來,即片面以興碟公司能支付各銀行之還款本息及廠商間之付款、繳息均完全正常作為判斷之唯一依據。況證人即興碟公司之監察人謝明孝復證稱興碟公司之財務一向很困難,知道未來時間會有財務缺口等語,另參以證人即台化公司銷售員證稱:因興碟公司無法在台化公司出貨前全額提出貨款,不符台化公司付款條件而無法出貨,乃轉向利行公司購買原料等語,顯見興碟公司於與利行公司交易之初,即已陷入資金困難之情形,而無法即期完成貨款之支應,否則何以未繼續向台化公司購買原料? ㈢又證人薛小白於審理時證述內容(見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 八二號卷第二十六頁背面),所證明之事實應為興碟公司 「至少已屬於資金調度困難」狀態,至於是否已陷入無資力狀態,並非證人所知悉之事項,否則如證人薛小白知悉興碟公司已陷於無資力狀態,衡情焉有可能與興碟公司完成交易?原審另認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六月廿九日興碟公司第二次訂貨時,業已離職,更無足證明甲○○對於該次訂貨,有何詐欺之犯意等語。惟查,證人薛小白已證稱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與證人林開平一同前往興碟公司,當時係被告乙○○、甲○○二人在場說明,被告乙○○當時並稱「興碟公司有買新的機器而且預備購置廠房,被告甲○○當時則另稱「興碟公司與中小企銀貸款事宜口頭上已經談好了」,可見於交易之初,被告二人對於交易之基礎即興碟公司當時之經濟狀況,係為不實之說明,進而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乃其施用詐術之時點早在興碟公司與利行公司初次磋商協議將來互相往來繼續性契約之研議過程中,並非在興碟公司進行個別訂單之交易時。是原審就被告二人代表興碟公司與力行公司評估支出當時有無陳稱上開言詞、其內容是否屬實等情未詳予審究,復將被告二人施用詐術之時點限縮於實際訂貨之時點,忽略興碟公司與利行公司交易之信賴基礎事實,其認事用法,難謂妥適。被告二人既刻意隱瞞興碟公司陷入財務危機事實,猶謊稱欲購買新機器、廠房及取得臺灣中小企銀貸款等不實訊息,以取信告訴人公司,使告訴人公司陷於錯誤,進而與興碟公司進行交易,核二人所為,均已該當詐欺行為,故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 三、經查: ㈠本案係興碟公司資金調度問題,無法依原供應商台化公司以先行電匯全額價款或提出即期信用狀之付款方式,致由台化公司業務林開平介紹下游利行公司以月結方式供應台化公司之原料,且利行公司接洽人員薛小白亦知興碟公司因短期資金調度較緊,並基於培養長期客戶,經其向台化公司確認興碟已交易一段時日,每月進廿~卅噸之原料,及其前往興碟公司洽談評估其公司機器亦幾千萬元,乃改採月結方式以支票支付,及一次出貨十包,總量七.五噸,以為風險控管等情,業據証人林開平、薛小白証述一致在卷(原審易卷第二一~二八頁筆錄)。乃利行公司對興碟公司因資金調度困難轉向其採買原料一節,既原已知悉,並經評估後同意以支票月結及降低供應量之風險管控方式出貨,當難認被告有隱匿渠公司資金調度困難事實之施詐,或利行公司有陷於何錯誤受詐而為供應原料。況利行公司薛小白更証稱:其至興碟公司查看洽商時,台化公司已停止供貨,興碟快沒原料一情,則興碟公司因資金調度貨源困難,如生產停擺,必導致公司關閉,是衡諸商情,其另向利行公司進貨營運,以圖使公司續行運轉方得渡過難關,乃公司經營之道。是公訴人未酌及台化公司以現金先付款之交易模式,反以被告未續向台化公司購買原料,遽認興碟公司向利行公司進料即係詐欺云云,容有誤會。㈡另興碟公司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已與交通銀行三重分行簽立中期專案資金放款合約,由興達公司以該貸款購置之機器設備及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約八十坪建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暨以公司三個月三百二十萬元之定存單設質,並由被告乙○○等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後,獲核貸三千二百萬元;另於同年六月一日另提出融資計劃書向台灣中小企銀北桃園分行申請增加LC至八百萬元、票貼至二千萬元之融資,此有前開交通銀行中長期款合約及融資計劃書各在卷(同上卷第八七~一0八頁)足憑。而証人即中小企銀行員吳枷儀亦結証:九十三年興碟公司提出融資申請,由甲○○來銀行交涉要增加貸款額度,印象中尚在交涉中,興碟公司就倒閉了一情(同上卷第二一二~二一四頁筆錄)。則利行公司薛小白稱:被告乙○○當時並稱「興碟公司有買新的機器而且預備購置廠房」及被告甲○○當時則另稱「興碟公司與中小企銀貸款事宜口頭上已經談好了」,亦無為何不實之說明。至各家銀行就核貸與否及風險評估標準原即各有所本,要難以二不同銀行貸款與否之結論大相逕庭,即遽認興碟公司已陷無資力狀態。況如前述,興碟公司係於六月一日始行提出融資申請,並於交涉中倒閉,致銀行函覆原審法院嗣該申請融資案決議不予核貸,乃發生與利行公司交易之後(利行公司於六月初已為交涉,並於六月九日第一次出貨),原審因認中小企銀融資案係事後發生亦無違誤。公訴人未詳酌興碟公司與二銀行交涉時點,遽以中小企銀拒絕貸款,認原審欠缺合理說明上訴指摘,即無理由。 ㈢又原審依興碟公司向中小企銀提出融資計畫書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附件觀之,興碟公司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已償還對中華商銀、新竹國際商銀等之債務;另於九十三年六月廿一日至七月二日之公司日記帳載,即興碟公司於向利行公司購買原料後,公司仍繼續正常運轉,日記帳載且公司於六月廿一日(即端午節前一日)仍發放員工端午節禮金津貼、同月廿四日發放員工薪資,對各銀行之還款本息及廠商間之付款、繳息亦均完全正常。且証人吳展堂於原審証稱:其曾於五月間至興碟公司看過,機器均正常運轉,工作人員亦無異常,營運應屬正常(原審易卷第二六二頁背面筆錄);証人即台化公司業務林開平証稱:當時興碟公司之訂單很多也有版權,具市場競爭性,並沒有聽說興碟公司財務不佳,只是資金調度不佳(同上卷第二一~二五頁筆錄)等情。則公訴人徒以興碟公司日記帳載於六月廿一日發放員工端午節禮金津貼及於同月廿四日發放員工薪資,即認興碟公司已處於無法正常支付員工薪資及端午節津貼之窘狀,乃無所本。是興碟公司縱有遇資金調度之困境,然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簽約及同年月九日、廿九日向利行公司購買原料之時,仍屬可正常營運而非陷入無資力之狀態,乃並無証據証明被告二人與利行公司洽談之始,即已預見或知悉興碟公司即將倒閉,而故以公司不實訊息,以取信告訴人公司而為詐欺。參以,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出資五百萬入股興碟公司後,另於五月廿五日、廿六日及六月廿九日分向友人借款三百萬,更於興碟公司向交通銀行申貸三千二百萬元時,出任連帶保證人,若其有所預見公司倒閉且意圖詐欺,又豈會陸續為公司借款、擔任保證人而使自己身陷龐大負債風險之理。 ㈣是被告二人已如實傳達資金調度問題資訊,且經利行公司評估利害風險後達成協議,已難謂利行公司有陷於錯誤。而興碟公司日後雖因故倒閉,然審其倒閉原因係因其股東謝明孝、任美子、胡光德等人未依約繳付三千餘萬元之股款及股東會不願通過四千萬元之增資案而致(原審易卷第一二七~一二八頁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並無証據証明被告二人與利行公司洽談之始即已預見或知悉興碟公司即將倒閉,亦不可以日後貸款未能清償即認被告二人於交易之始即有詐欺之意。至本案被告二人是否以不實公司訊息施詐,固係視渠二人與利行公司初始接洽時點,而非實際訂貨時,然如前述,被告與利行公司初始之接洽即未施何詐術,則興碟公司第二次訂貨時,被告甲○○是否離職?亦與本案是否構成詐欺無涉。 四、綜上所述,本案要無証據証明被告乙○○、甲○○向利行公司洽談交易或訂購原料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或客觀上有施何詐術使利行公司陷於錯誤之詐欺構成要件,本案當屬告訴人利行公司與興碟公司之民事糾葛,而與詐欺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使法院得被告有詐欺犯行之確信,原審因據以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於理由詳述其採証、認事,經核均無違誤。公訴人再以前揭事由,推論被告有詐欺犯意,指摘原審採証有違經驗法則,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五 月 廿六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里○○路○段85巷8號 4樓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甲○○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24巷 38號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分別係址設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66之9 號1 樓興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 碟公司)採購部門之經理及財務部副理,丙○○(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興碟公司之負責人,許惠茹(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興碟公司採購部門之承辦人,被告乙○○及被告甲○○明知興碟公司已經營不善,股東間爭執不斷,會計帳冊混亂,資金缺口日益擴大,甚至連民國93年5 月間起員工薪資已無法發放,公司顯趨於倒閉之境,因先前販售PC塑膠粒予興碟公司之臺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化公司),為擔保貨款,乃要求興碟公司需先開立信用狀始願出貨,許惠茹遂將上情告知被告乙○○,詎被告乙○○、陳思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隱瞞興碟公司之財力已陷於窘境,於93年6 月8 日或9 日(起訴書誤載為93年5 月上旬某日),由被告乙○○、陳思璃共同在興碟公司內,經由臺化公司人員林開平之介紹,認識臺化公司之經銷商即址設臺北市○○○路○ 段27號10樓之「利行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行公司)之採購人員薛小白,被告乙○○、甲○○竟向薛小白佯稱:貨款以次月15日之支票付款,僅係短期如此,只要2 月後即可按照與臺化公司之交易方式,興碟公司買新機器及預備購買廠房,遠景看好,並分析興碟公司之市場云云,致利行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貨款將如期收到,而同意與興碟公司交易,嗣興碟公司分別於93年6 月9 日及93年6 月29日,向利行公司訂購光學級PC塑膠粒各7.5 公噸,並分別交付面額為535,500 元、570,938 元,發票日為93年7 月15日、93年8 月15日之支票2 紙以供清償,致利行公司因而交付上開貨物,迨93年7 月15日,利行公司提示到期支票竟遭退票,經前往興碟公司查看時,發現興碟公司早已搬遷一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二、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乙○○、甲○○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均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於93年3 月1 日到興碟公司任職,負責公司生產部的決策工作,當時是經由周恆良的介紹認識何育祥,何育祥有拿財務報表給伊看,並表示公司絕對會賺錢,公司之前都是和臺化公司交易,93年5 月間被告甲○○表示利行公司的條件較為優惠,可以開票,伊知道與臺化公司的交易都是用現金的方式,93年6 月9 日、93年6 月29日跟臺化公司定貨的時候伊沒有在場,利行公司都是直接跟被告甲○○、許惠茹談,伊不知道他們談的交易方式,公司員工薪資在93年4 月間是正常發放的,5 月份的薪資是6 月付的,當時是伊調的等語,辯護人李宜光律師則為被告乙○○辯護稱:興碟公司之負責人雖為丙○○,惟多數業務均由何育祥負責,92年間興碟公司召開股東會,胡定洋、丙○○夫妻因與何育祥經營理念不合,故離開公司,自此興碟公司便由何育祥及被告、甲○○掌控,93年1 月間,被告乙○○經由周恆良之介紹,於93年1 月出資500 萬元入股興碟公司成為股東,後因何育祥移轉股權於謝明孝,惟謝明孝應繳納之股金1,000 餘萬元並未繳入,而交通銀行同意興碟公司之貸款亦未全部撥付,以致興碟公司無法以現金向臺化公司購買原料,臺化公司因此介紹其經銷商利行公司予興碟公司,由臺化公司職員林開平帶同利行公司職員薛小白至興碟公司洽談,當時係由許惠茹、被告甲○○與林開平、薛小白商談,被告乙○○僅是基於關心前往,並與林開平、薛小白寒暄及交換名片,於93年6 月9 日、93年6 月29日興碟公司向利行公司訂購兩批PC塑膠料,前開採購原非被告乙○○負責,因當時興碟公司財務部經理高俊榮剛辭職,才暫由被告乙○○在許惠茹所呈送之採購訂單、付款申請單上主管簽核欄簽名以為進行,另觀諸上開兩次訂貨之數量均與之前臺化公司之交易相符,顯見並無詐騙利行公司之犯意,而被告乙○○主觀上認為興碟公司大有可為,才會在93年1 月15日出資500 萬元入股興碟公司,事後更於93年5 、6 月間向友人借款300 萬元以供興碟公司運轉,而興碟公司於93年6 月9 日、93年6 月29日向興碟公司訂貨後,直到93年7 月2 日均運作正常,顯見興碟公司向利行公司訂貨時,被告乙○○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於92年4 月底至93年5 月底任職於興碟公司會計部副理,何育祥是行銷部,丙○○與胡定洋可能因為股東間之問題,所以從92年年底就沒有處理公司的事情,交給何育祥負責,當時會找被告乙○○入股,是因為丙○○及胡定洋的股金沒有全部進來,93年年初時,興碟公司之薪資還有正常支付,一直到93年4 、5 月間才發生薪資問題,因為93年陽信銀行蘭雅分行要抽銀根,那時要還600 萬元,才造成3 月份時有資金缺口,才會有被告乙○○去找朋友借錢的事情,興碟公司與利行公司訂貨時,公司資金較為拮据,當時是利行公司的人員來興碟公司,由許惠茹與被告乙○○跟對方談,後來伊才進去,伊當時有跟利行公司提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要增加LC的額度,由200 萬元增加至1,000 萬元,目前沒有下來,當時伊說額度可以下來的時間約7 月初,所以利行公司才提出方案說先開票,但是只有第1 個月,開月結15天的票,93年6 月9 日及93年6 月29日跟利行公司訂貨都是許惠茹去談,93年6 月9 日之訂貨是經過被告乙○○去下單,一直到開票才會到伊這裡,93年6 月29日伊已經從興碟公司離職,並不知情等語,辯護人黃啟逢律師則為被告甲○○辯護稱:於被告甲○○任職興碟公司期間,光學級PC塑膠粒原交易對象為臺化公司,後因區域代理權,臺化公司改由利行公司代理交易,利行公司人員於93年5 月先與被告乙○○及許惠茹聯繫,並親自至興碟公司拜訪被告乙○○與許惠茹,在洽談過程中被告乙○○及許惠茹有請被告甲○○進入會客室,並告知利行公司將成為新的供應商及雙方之付款情形,同時被告乙○○請被告甲○○向利行公司說明興碟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辦理融資之情形,被告甲○○說明完畢之後即先行離開會客室,被告乙○○、許惠茹則繼續留在會客室與利行公司人員開會,當天興碟公司與利行公司是否要訂貨之決定,並非被告甲○○可以決定,而是否要出售興碟公司塑膠料,係由利行公司薛小白評估,被告甲○○僅係說明交易條件,至於利行公司是否要接受交易條件,係由利行公司自行評估其主客觀因素及蒐集相關資訊,利行公司並未受到詐欺,被告甲○○也未有詐欺行為,直到93年6 月9 日許惠茹開出採購單後,照會財務部時,被告甲○○依職權處理帳務流程才知悉雙方已同意進行交易,並將請款單據轉呈財務部副理及由被告乙○○進行請款,自此被告甲○○並未再經手,而興碟公司之營運均有股東及各部門主管監督,被告甲○○上尚有財務部副總乙○○、經理高俊榮,是否要付款亦是由上開2 人來審核決定,豈能將興碟公司未付款之責任推由被告甲○○負責,且原料之採購係採購部門之責任,並非被告甲○○之職責,而被告甲○○於93年6 月18日即已離開興碟公司,被告甲○○並無參與93年6 月29日之訂購PC塑膠料之業務,至於興碟公司所開立之支票本應於93年7 月15日、93年8 月15日兌現,其後雖未兌現,然被告甲○○於93年6 月18日即已離職,已非被告甲○○所能知悉,被告甲○○並無詐欺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參照)。而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㈡被告乙○○於93年1 月15日出資500 萬元至興碟公司,而成為興碟公司之股東,自93年3 月1 日起至93年7 月10日止擔任興碟公司之管理部副總經理,被告甲○○自92年4 月25日起擔任興碟公司之財務部副理,興碟公司透過臺化公司林開平與利行公司薛小白接洽,由被告乙○○、甲○○及許惠茹與林開平、薛小白談論付款方式,同意以月結並開立次月15日之支票付款,興碟公司分別於93年6 月9 日及93年6 月29日,向利行公司訂購光學級PC塑膠粒各7.5 公噸,並分別交付面額為535,500 元、570,938 元,發票日為93年7 月15日、93年8 月15日之支票2 紙以供清償,而上開支票屆期並未兌現等情,為被告乙○○、甲○○所不否認,並據證人林開平、薛小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興碟公司採購訂單、收據、統一發票、成品交運單、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局退票理由單、匯款單、合夥契約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各1 份附卷可佐(見93年度他字第1267號卷第29頁至第36頁、93年度他字第2641號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37頁、97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乙○○、甲○○與證人薛小白、林開平洽商時,是否有施以詐術而使證人薛小白、林開平陷於錯誤: ⒈據證人林開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任職臺化公司,擔任業務員的工作,興碟公司與臺化公司的往來是由伊經手的,在利行公司接手之前,臺化公司與興碟公司往來約1 年多,交易都是正常的,因為臺化公司的付款條件就是出貨前廠商要先電匯全額價款或是提出即期信用狀即由銀行開出信用狀,後來興碟公司無法在出貨前提出貨款,要改用期票的方式,臺化公司無法接受,興碟公司的採購人員許惠茹問伊有沒有其他方法,伊就告訴許惠茹如果經銷商願意出貨,臺化公司也不會反對,伊就問經銷商利行公司的薛小白是否可以接受興碟公司的條件,93年中旬伊與薛小白到興碟公司時,許惠茹先出來接待伊與薛小白,被告乙○○也差不多時間進來,被告乙○○先談興碟公司之營運情況,後來被告甲○○約隔了5 到10分鐘才進來,在興碟公司談論付款方式時,許惠茹沒有參與討論,主要是被告甲○○與薛小白討論,被告甲○○表示因為興碟公司資金調度的問題,現在沒有辦法開信用狀,伊就告訴被告甲○○說這樣臺化公司無法供應原料,如果興碟公司需要原料的話,就由利行公司供應,被告甲○○表示興碟公司再2 個月後就可以開出信用狀,伊就跟被告甲○○說如果由利行公司接下這個案子,以後都是由利行公司接單,因為興碟公司當時沒有辦法開出信用狀,所以被告甲○○說興碟公司用月結的方式,以出貨下個月15日的支票來支付貨款,接著伊問薛小白可否接受興碟公司之支付方式,薛小白也同意,在討論的過程中,被告乙○○也有表示興碟公司之訂單很多也有版權,所以未來這些版權所發行的東西會有市場競爭性,當時並沒有聽說興碟公司財務不佳,伊相信是興碟公司資金調度不佳等語(見94年度偵續字第102 號卷第34頁至第36頁、98年度易字第182 頁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薛小白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利行公司從事業務主導的工作,利行公司是臺化公司的經銷商,因臺化公司的作業程序是需要現金或信用狀,而興碟公司表示沒有辦法,臺化公司之人員林開平詢問伊利行公司交易之意願,伊與林開平到興碟公司去評估,於93年6 月上旬某日,伊與林開平到興碟公司,當時在興碟公司討論時有林開平、被告甲○○、乙○○及許惠茹在場,主要是被告甲○○和伊討論付款的方式,被告乙○○有表示興碟公司是光碟產銷一體,有版權,市場有潛力,當時有人有說到興碟公司有購買新的機器,預備購置廠房,但是伊已經忘記是誰說的,許惠茹在旁邊聽,被告甲○○表示興碟公司本來與2 、3 家銀行往來,現在想要集中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需要把小家銀行的貸款金額償還,所以短期內的資金調度比較緊,等錢或額度撥下來就可以恢復正常,預計2 個月可以恢復正常,被告甲○○有表示已經口頭上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談妥了,當時被告甲○○有拿出還錢給小家銀行的匯款單給伊看,因臺化公司林開平表示如果伊不接興碟公司之訂單,臺化公司就不供貨給興碟公司,伊基於培養長期客戶的目的,且時間只有2 個月,所以伊就答應了,因為之前興碟公司每月向臺化公司進20至30噸的原料,加上興碟公司是產銷一體,而興碟公司的機器也是幾千萬元,每次都是分批下單,當天被告甲○○也有提到付款方式,希望可以月結,至於月結的天數是伊提出的,伊希望可以開隔月15日的支票,因為當時臺化公司已經停止供貨,興碟公司已經快要沒有原料了,所以當天接洽完畢,許惠茹於當天或是隔天就向利行公司下單,當時有談好1 次送10包,總量就是7.5 頓,這也是伊決定的交易條件,目的就是要控管風險,於93年6 月29日興碟公司第2 次下單,希望利行公司依照6 月的單價出售,伊認為如果要按照6 月份的價格,就要7 月15日付款,如果是7 月份漲價後的價格,就同意興碟公司到8 月15日付款,後來興碟公司就選擇以單價72.5元的價格購買,而在8 月15日付款等語相符(見94年度偵續字第102 號卷第35頁、98年度易字第182 號卷第25頁背面至第29頁),是於93年6 月9 日或93年6 月8 日,證人林開平、薛小白至興碟公司商談PC塑膠料之訂購事宜,並由被告乙○○、甲○○及許惠茹與證人林開平、薛小白洽談交易條件,於商談中被告甲○○、乙○○對於興碟公司當時無法以現金或即期信用狀購買PC塑膠料,希冀以開票之方式訂貨,均於締約過程中說明,則該締約之方式,核與一般商業交易慣例並無相悖離之處。 ⒉公訴人雖以興碟公司於93年5 月上旬已財力窘困,認被告甲○○、乙○○於訂約時具有詐欺之犯意云云。然據證人薛小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甲○○表示興碟公司本來與2 、3 家銀行往來,現在想要集中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需要把小家銀行的貸款金額償還,所以短期內的資金調度比較緊,等錢或額度撥下來就可以恢復正常,預計2 個月可以恢復正常,被告甲○○有表示已經口頭上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談妥了,當時被告甲○○有拿出還錢給小家銀行的匯款單給伊看等語(見98年度易字第182 號卷第26頁),而興碟公司於93年6 月間確曾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提出融資計畫書,此有融資計畫書1 份附卷可佐(見98年度易字第182 號卷第96頁至第108 頁),從申請書上之附件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觀之,興碟公司於93年5 月間已償還興碟公司對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堪認被告甲○○於商談中所提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融資一情,應非虛詞;另據證人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行員吳枷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3年興碟公司有提出融資的聲請,銀行對於聲請融資都會評估對方的財報、營收,只記得被告甲○○要增加貸款的額度,銀行會斟酌興碟公司的營收是否有增加額度的需要,後來銀行沒有准許,被告甲○○又來跟銀行交涉增額,印象中還在交涉時,興碟公司就倒閉了等語(見98年度易字第182 號卷第212 頁背面至第214 頁),是於93年6 月8 日或9 日,被告甲○○、乙○○與證人薛小白會商時,興碟公司確有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商議增加貸款之額度,並先行償還對其他小家銀行之貸款,顯見被告甲○○、乙○○對於當時興碟公司之資金往來情形,並無誇大或不實之說明。至於其後雖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評估興碟公司之營運狀況後,決定不予核貸等情,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函1 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易字第182 號卷第220 頁),然此係事後發生之事由,並無法遽認被告乙○○、甲○○於交易之初,而主觀上已存有預謀不付價款之詐欺意圖。 ⒊次據被告甲○○所提出興碟公司於93年5 月11日與交通銀行之中長期放款合約,興碟公司於93年5 月11日甫與交通銀行簽立貸款合約,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交通銀行於93年5 月13日就貸款額度3,200 萬元已全數核貸完畢,此有交通銀行中長期放款合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易字第182 號卷第87頁至第95頁、第222 頁),交通銀行對於興碟公司之財務狀況及規劃為審核後,已同意為放款之決定,顯見興碟公司並無陷入財務危機之狀況,而係處於正常之經營甚明;甚且,觀諸被告乙○○亦同為興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證人乙○○若欲藉由興碟公司向他人詐取金錢,豈會與交通銀行之貸款契約上,亦同擔任保證人,而需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足以佐證於於93年6 月8 日、9 日洽談時,興碟公司之資金交易情形尚無反於常態之現象,被告甲○○、乙○○於交易之初,興碟公司之經濟狀況並未陷於捉襟見肘之不良情狀,是顯無足推論被告乙○○、甲○○於訂約時有犯詐欺犯行之動機或犯行。 ⒋公訴人雖認興碟公司於93年5 月間員工薪資已無法發放,興碟公司顯趨於倒閉之境,而認被告甲○○、乙○○具有詐欺之犯意云云。惟依據興碟公司於93年6 月21日至93年7 月2 日之日記帳記載,興碟公司在向利行公司購買原料之後,仍有繼續正常營運,除在93年6 月21日發放興碟公司員工93年端午節禮金津貼,93年6 月24日支付員工薪資外,其間對於各銀行之還款本息及廠商間之付款、繳息均完全正常,此有興碟公司日記帳1 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卷第48頁至第126 頁),是被告甲○○、乙○○辯稱:興碟公司於93年6 月間營運仍屬正常等語,應堪採信。至證人吳展堂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93年間伊是生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圓公司)的董事長,周恆良擔任興碟公司之股東之後,才將壓製片的單子交給興碟公司,興碟公司從93年3 月份起因資金週轉不靈,就向生圓公司借票去銀行票貼融資,從6 月份開始就有付不出來的情形,最後有5 張票全部沒錢付,是生圓公司自己拿錢出來付,退了400 多萬元,生圓公司負了750 多萬元債務,興碟公司沒有錢償還就將機器抵押給生圓公司,一開始委託1 名鐘先生要賣到印尼,因南亞海嘯又拿去香港賣,後來以1,000 萬元成交,但機器不能運作,又折了150 萬元,總計拿回850 萬元,是在93年7 月12日興碟公司的機器被包圍才交給伊等情(見94年度偵續字第102 號卷第43頁、第44頁),惟證人吳展堂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當時伊與興碟公司有從事版權的買賣,還有委託興碟公司壓片製造,當時伊並沒有與興碟公司有實際的交易,中間都是由周恆良來和伊接單、借票,周恆良當時不是興碟公司的人,周恆良在業界都表示他要入股興碟公司,周恆良向伊借票的時候,也有說他要入股興碟公司,周恆良在興碟公司是何角色,伊並不清楚,周恆良有表示因為興碟公司財務不佳,銀行的貸款還沒有下來,興碟公司需要一筆錢,周恆良向伊借款,表示要將錢匯給興碟公司當作入股金,因為伊和周恆良很熟,對這個產業伊也很熟,伊覺得興碟公司一定付的出來,在借票前的1 、2 個月前,伊有去看過興碟公司的工廠,3 班(早班、晚班、大夜班)的人員上班都很正常,伊都有抽空去看過,包含技術人員伊都和他們聊天過,伊覺得他們技術都不錯,,伊不清楚周恆良向伊借的票是否都有交給興碟公司使用,周恆良跟伊借了幾張票已經忘記了,總額約有1,300 萬元左右,伊一直都是面對周恆良,興碟公司是否付的出來,伊根本不管,因為周恆良在最後關頭都會把錢拿出來,至於是何人付錢伊並不清楚,伊不認識興碟公司任何1 個人,伊只認識周恆良,之後伊交給周恆良的票並沒有全數如期兌現,因為周恆良跟伊的債務很亂,周恆良有償還部分債務,但是沒有還清,後來就是以興碟公司的機器抵債給伊,機器搬到林口,卻被兄弟押著,兄弟表示興碟公司有積欠金錢,後來周恆良拿200 萬元給兄弟,但據伊瞭解,興碟公司並未積欠兄弟金錢,兄弟是假借債權的名義來向興碟公司要錢,至於興碟公司之財務狀況伊並不清楚,93年5 月間伊還有去興碟公司的廠房看過,當時機器有動,伊認為是正常在營運,射出機、印刷機都有在運轉,而且交班人員很正常,93年5 月之後伊有去過興碟公司1 次,當時兄弟去圍工廠,還有1 次伊也有去工廠看到柯賜海,伊都在外面和兄弟談判,沒有進到廠房,但是可以看出員工的進出很正常等語(見98年度易字第182 號卷第260 頁至第263 頁),觀諸證人吳展堂與被告乙○○、甲○○並無特殊情誼,經本院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以具結後,證人吳展堂並無虛偽陳述以維護被告乙○○、甲○○之必要,依證人吳展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證人吳展堂借款之對象係周恆良,證人吳展堂對於興碟公司之實際財務狀況並不清楚,是證人吳展堂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不能為不利於被告乙○○、甲○○之認定。 ⒌另參諸被告乙○○於93年5 月25日、93年6 月30日共計向友人借貸300 萬元匯至興碟公司,此有付款申請書3 份、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1 份及收據2 份附卷可佐(見93年度他字卷第1267號卷第38頁至第43頁),足以佐證被告乙○○於93年5 、6 月間雖知興碟公司資金調度困難,惟興碟公司仍屬運作正常,否則被告乙○○豈有可能於93年5 月、6 月間仍向友人借款300 萬元匯入興碟公司,以協助興碟公司之資金運作?益徵被告乙○○並無以使興碟公司惡意倒閉來詐取他人財物之意圖甚明。 ⒍復參諸證人薛小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利行公司並沒有去求證,因為通常企業經營者說的話最重要,除非對方要騙伊,因興碟公司與臺化公司已經交易一陣子了,而興碟公司的機器都是幾千萬元,也是財力證明的一部份,對方不可能開了公司就跑,利行公司也有控管付款期限、出貨數量,如果伊不供應原料給興碟公司,興碟公司就會停工,可能損失很大,伊為了維持與客戶間的友好關係,這也是利行公司決定的因素之一,當時有談好1 次送10包,總量就是7.5 頓,這是伊決定的交易條件,目的就是要控管風險,當天被告甲○○也有提到付款方式,希望可以月結,至於月結的天數是伊提出的,伊希望可以開隔月15日的支票等語(見98年度易字第182 號卷第26頁背面),顯見證人薛小白於93年6 月8 日或9 日與被告乙○○、甲○○洽談時,已知興碟公司雖資金調度困難,仍尚非真正陷入無資力狀態,興碟公司於斯時向利行公司進貨營運來支撐公司收益,以圖轉機而渡過難關,實符合一般人經營公司之心態,不能逕以此即認被告乙○○、甲○○具有詐欺之故意,否則虧損之公司行號,豈非均不能再進貨或採買原料以維持公司營運?所有因積欠貨款週轉不靈而倒閉之公司負責人,豈不均難逃詐欺罪之相繩?此不合情理甚明。再者,利行公司與興碟公司就付款方式,係證人薛小白評估之後所訂立,亦符合一般交易常規,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薛小白係遭受被告甲○○、乙○○詐欺所錯誤訂立。是並無證據證明證人薛小白於93年6 月8 日或9 日與被告甲○○、乙○○洽商時,有遭受詐欺之情事。⒎93年6 月8 日或9 日被告甲○○、乙○○與證人薛小白洽商完畢後,興碟公司隨即於93年6 月9 日、93年6 月29日向利行公司訂購光學級PC塑膠粒各7.5 公噸,觀諸興碟公司上開訂購數量並無違反興碟公司前與臺化公司交易之常態,且交易數量亦為證人薛小白評估興碟公司之狀況後所規劃之數量,顯然無足認定興碟公司訂貨時有何違反交易常態之處;甚且,被告甲○○於93年6 月29日興碟公司第2 次訂貨時,業已離職,更無足證明甲○○對於該次訂貨,有何詐欺之犯意。 ⒏綜上事證,興碟公司於本件塑膠粒交易時,難認有何重大之財務危機足認其全無購貨能力,且被告乙○○、甲○○與證人薛小白、林開平於洽談本件塑膠粒交易時,就興碟公司資金調度之困難誠實以告,並無蓄意美化興碟公司支付能力之施詐行為,而證人薛小白經評估興碟公司與臺化公司過去交易紀錄及興碟公司付款能力後,自行提出交易條件以降低風險,亦堪信其並無陷於錯誤之可能,被告乙○○、甲○○既未施詐,交易對象復無陷於錯誤,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迥不相當,更不可徒憑事後貸款支付之問題,反推被告2 人於交易之初已有詐欺之意。 ㈣何況,興碟公司所開立之面額為535,500 元、570,938 元、發票日為93年7 月15日、93年8 月15日之支票2 紙屆期並未兌現,係因興碟公司之負責人丙○○、胡定洋於93年7 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因懷疑興碟公司資產遭被告甲○○、何育祥、任美子、謝明孝等人侵占,且謝明孝、任美子、胡光德未依約繳付3,000 餘萬元之股款,決議將興碟公司結束營業並處分相關資產,此有興碟公司臨時股東會議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易字第182 號卷第143 頁至第145 頁),然觀諸興碟公司股東會決議結束營業之主因,係因股東謝明孝、任美子、胡光德未依約繳付3,000 餘萬元之股款,導致興碟公司之資金有重大缺口,顯與被告乙○○、甲○○無涉,且此部分之因素,並非被告乙○○、甲○○與證人薛小白洽談時得以預見,是並無足認定被告甲○○、乙○○與興碟公司洽商及訂貨時,即具有詐欺利行公司財物之意圖。至於該次股東臨時會雖懷疑興碟公司資產遭被告甲○○等人侵占,然此部分已經本院認定無罪在案(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3 號卷判決),是此部分顯無法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㈤利行公司與興碟公司之債務不履行,乃屬私經濟活動之契約關係,基本上固應以互為誠信為基礎,然其中所具之風險亦屬難免,契約當事人對於此種不可預測風險之存在,必知悉甚稔,故於進行交易之前,必經評估考量階段始進行交易,則倘無證據足以認被告乙○○、甲○○於洽談之初即有施用詐術情事,尤不應因嗣後票據無法兌現,即全咎責於係受被告乙○○、甲○○詐欺取財。又商業活動本具有高度風險性、投機性、不確定性等特質,公司經營者亦得採擇各種方式、手段以追求報酬,然因經營不善致公司倒閉者亦屢見不鮮。如將公司經營者追求利益之各項手段,不予具體個案區分,僅因嗣後原因不一而衍生債務不履行者,逕皆認定其交易之初即具詐欺意圖,而均屬詐欺並以刑罰相繩,極可能致使現今大部分商業活動難以進行,本件雙方之爭執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範圍,而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本件利行公司對於興碟公司交付之票據均未能兌現等情雖有諸多責難,惟此僅涉及民事之糾紛,應另循其他民事途徑解決,尚不能逕此推論被告乙○○、甲○○確有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事證,本件被告乙○○、甲○○之行為尚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本件純屬告訴人利行公司與興碟公司之民事糾紛,與被告乙○○、甲○○之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甲○○有何公訴意旨所述之詐欺犯行,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甲○○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