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069號原 告 利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 甲○○ 被 告 庚○○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38號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6,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99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6,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69 頁),揆諸上開法文,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自應予以准許。 二、本件被告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庚○○為興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碟科技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己○○分別為興碟科技公司之採購部經理、管理部副總經理兼採購主任,而被告戊○○則為興碟科技公司之財務部副理。被告明知興碟科技公司已經營不善,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3年6 月9 日及93年6 月29日,向原告訂購光學級PC塑膠粒7.5 公噸,並分別交付面額535,500 元、發票日93年7 月15日,以及面額570,938 元、發票日93年8 月15日之支票各1 紙以供清償,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前開貨物。詎原告於93年7 月15日提示前開發票日為93年7 月15日之到期支票竟遭退票,經前往興碟科技公司查看時,始知興碟科技公司早已搬遷一空,嗣後興碟科技公司交付之發票日為93年8 月15日之支票亦告跳票。 ㈡被告庚○○為興碟科技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訴外人何育祥即興碟科技公司副總經理化名為「王中興」,公司財務部副理即被告戊○○化名為「羅文莉」,該二人於92年10月即掏空公司資產;更於93年6 月18日即知悉興碟科技公司有30,000,000元左右之資金缺口,且自93年6 月21日股東會時亦明瞭該公司員工薪資自93年初起即未按時發放,興碟科技公司財務早已惡化,被告庚○○竟仍許由被告戊○○、丁○○與原告洽商交易條件及付款方式,並由被告己○○、丁○○於93年6 月9 日、同年6 月29日分別向原告訂購貨品,復於同年7 月10日至11日搬空公司,興碟科技公司隨即於同年7 月15日跳票,亦未兌現同年8 月15日屆期之支票。 ㈢被告戊○○身為興碟科技公司財務部副理,對興碟科技公司早已出現嚴重財務危機知之甚詳,甚涉及掏空公司資產,化名羅文莉協同被告丁○○與原告洽商交易條件及付款方式,嗣後更竊取興碟科技公司帳冊、版權、印鑑、證照、存摺並避不見面。 ㈣被告丁○○身為興碟科技公司採購部經理,明知興碟科技公司營運情況不良,且明知被告戊○○化名羅文莉,竟仍偕同被告戊○○和原告洽商交易條件及付款方式。而被告己○○身為興碟科技公司管理部副總經理及採購主管,對興碟科技公司業財務已瀕臨崩潰更無不知之理,竟與被告丁○○於93年6 月9 日、同年6 月29日連下2 筆採購訂單,被告丁○○更以93年7 月份之較高單價計價,作為將93年6 月29日訂單之票期由同年7 月15日延至同年8 月15日之條件,復又假意同意下次交易即可改為開立信用狀或支付現金後出貨之方式處理,導致原告受騙連續出貨與興碟科技公司。被告己○○嗣後復參與搬空公司設備、物料之行為。 ㈤被告戊○○雖抗辯興碟科技公司於93年6 月1 日在交通銀行尚有3 個月期(93年5 月13日至93年8 月13日)之定期存款3,200,000 元存在,並無財務狀況不佳之情事,惟該筆定期存單已經設定質權予交通銀行三重分行。另被告己○○雖抗辯借款3,000,000 元予興碟科技公司,然此與被告己○○詐騙原告係屬二事,且上開借款金額並不足以彌補興碟科技公司龐大之資金缺口,自無從以其有借款一事證明其無詐欺故意。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公司人員詐欺,致使原告與興碟科技公司進行交易而受損害,因而對原告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4 人之行為均屬原告損害發生之原因,已構成民法第185 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今被告共同詐欺致原告受有損害,損害之金額即為前述之貨款金額1,106,438 元(計算式:535,500 +570,938 =1,106,438 ),為此,原告依法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貨款損失。 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6,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 ㈠被告戊○○: ⒈伊於92年4 月25日至93年6 月18日在興碟科技公司任職之期間,興碟科技公司光學級PC塑膠粒交易對象原為台化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化公司),後據聞因區域代理權因素,光學級PC塑膠粒改由原告代理交易,興碟科技公司方開始與原告有交易往來,此前伊並不曾與原告接洽。原告係於93年5 月間先與興碟科技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即被告己○○、採購經理即被告丁○○聯絡,並親至興碟科技公司拜訪被告己○○、丁○○洽談採購事宜。於洽談過程中,被告己○○、丁○○曾請伊至會客室,並告知原告將成為新的光學級PC塑膠顆粒供應商及雙方交易付款方式,同時請伊說明興碟科技公司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辦理融資之狀況,伊於說明完畢後即先行離開會客室,由被告己○○、丁○○繼續與原告開會,此為伊首次與原告接洽。該日會議有關興碟科技公司與原告間有無訂貨或其他交易細節內容結論,伊並無參與,亦不知情,直到93年6 月9 日被告丁○○開出採購單照會財務部時,伊依職務處理帳務流程才知悉雙方公司已同意進行交易,並將請款單據轉呈財務副總經理即被告己○○進行請款,嗣即無再經手興碟科技公司與原告間之採購事項。伊於93年6 月18日即離開興碟科技公司,並在同年6 月24日完成交接手續,將全部資料交還興碟科技公司,並無繼續參與興碟科技公司後續財務或洽談購料之業務,也無保管興碟科技公司相關支票及印鑑資料,自無參與原告所稱93年6 月29日交易之可能。是以,原告與興碟科技公司間93年6 月9 日之交易,伊僅按職務處理帳務流程處理及轉呈請款單據,並未參與訂貨交易細節決策;而同年93年6 月29日興碟科技公司與原告交易時,伊已離開興碟科技公司並辦妥離職手續,根本未參與該此交易,何能認定伊於上開交易過程中有侵權行為,原告主張之事實顯有錯誤。 ⒉又伊僅曾參與興碟科技公司與原告93年6 月9 日交易中之請款部分流程,故判斷伊是否對原告有詐欺行為,也應以伊於93年6 月9 日有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將光學級PC塑膠粒交付予興碟科技公司來判斷。衡興碟科技公司於93年6 月1 日尚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提出融資計畫書,分別由第三人即興碟科技公司總經理胡定洋及被告劉紫瑜擔任保證人增加信用狀(L/C )額度及票貼額度至8,000,000 元、20,000,000元;且於交通銀行尚有3 個月期(93年5 月13日至93年8 月13日)之定期存款3,200,000 元存在,並無財務狀況不佳之情事;又如興碟科技公司於93年4 月、6 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當時興碟科技公司於93年4 月及6 月間分別尚有20,143,345元、12,632,044元之銷售額;而原告與興碟科技公司93年6 月9 日交易當時,興碟科技公司工廠仍正常營運,需用原料自屬正常情形,伊於該交易僅按職務處理帳務流程處理及轉呈請款單據,自非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況伊早已於同年6 月18日離職及於同年6 月24日辦理完成交接手續,之後有關興碟科技公司為何發生財務危機而於93年7 月15日、93年8 月15日分別跳票,以及訴外人胡定洋、周恆良及被告己○○涉嫌掏空興碟科技公司並利用假日至該公司搬運物品之情事,伊均無從知悉或過問,故無從推論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⒊另伊於任職興碟科技公司前,因債務問題遭人追債,故於興碟科技公司任職期間,不敢使用真名,對外自稱「羅文莉」,而當時訴外人即伊之前夫何育祥係興碟科技公司內部股東間之隱名合夥人,亦因與伊相同之理由化名為「王中興」,此有訴外人何育祥與胡定洋、被告丁○○簽名之合夥契約書可證,惟伊及伊前夫之所以未使用真名,亦僅為避免危及人身自由安全及債務紛擾之故,興碟科技公司內部均知曉二人之真實姓名,並無涉及任何不法情事。 ⒋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則以: ⒈伊於興碟科技公司任職期間,雖任職採購部經理,但權責有限,僅負責公司交辦一般原物料等之採買庶務,包含詢價、比價及跟催進料時間等,流程上採購訂單於內容及價格確定完畢後,發單前須上呈至興碟科技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即被告己○○簽核方可。採購案相關付款條件之談判事宜也是經由被告戊○○與廠商價談同意,興碟科技公司並無賦予伊談判付款條件之職權。過去興碟科技公司即有延發薪資之情事,然被告己○○每每告知公司資金並無問題,伊即以為公司之資金短缺僅係暫時性之現象。而興碟科技公司遭搬空之情事,伊亦係於事後方知之被害員工等語,資為抗辯。 ⒉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己○○則以: ⒈伊於93年1 月間由訴外人周恆良介紹出資5,000,000 元入股興碟科技公司,同年3 月1 日正式到興碟科技公司任職,擔任管理部副總經理,負責生產部門決策工作,財務及採購業務非伊負責。93年5 月間因興碟科技公司向交通銀行申辦之32,000,000元貸款尚未全部撥付,無法以現金支付台化公司貨款,故由台化公司職員林開平陪同原告職員薛小白至興碟科技公司洽談採購事宜,期間係由負責採購業務之被告丁○○及財務副理即被告戊○○與林開平、薛小白洽談交易內容,伊僅基於關心曾往與林開平、薛小白寒喧及交換名片,並未商談交易條件。嗣興碟科技公司因機器運轉需要,分別於93 年6月9 日、93年6 月29日向原告訂購兩批PC塑膠料,每批均7.5 公噸,並分別交付發票日為93年7 月15日、面額535,500 元及發票日為93年8 月15日、面額570,938 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以供清償。然上開採購事宜原非伊之職責,因當時興碟科技公司財務經理離職,故暫由伊於採購訂單、付款申請單上簽名以進行採購事宜。 ⒉興碟科技公司與台化公司交易時,每月交易量約30公噸,而前揭與原告交易之數量合計僅15公噸,與興碟科技公司日常機器運轉所需數量較少,若有心詐騙原告,豈有不藉機多進原料再宣告倒閉而獲取更多不法利益?甚者,伊在入股興碟科技公司後,更分別在93年5 月25日、26日向訴外人王智明、張文耀各借款1,000,000 元,復於同年6 月30日向友人鍾先生借款1,000,000 元供興碟科技公司週轉,若伊於95年6 月9 日、6 月29日向原告購買原料時有詐欺犯意,豈有於前揭時間仍向友人借款以供興碟公司週轉使用之可能? ⒊又依興碟科技公司自93年6 月21日起至同年7 月2 日止之日記帳記載,興碟科技公司向原告購買原料後,仍繼續正常營運,於93年6 月21日發端午節禮金津貼、6 月24日支付員工薪資外,期間對銀行之還款本息及商業往來廠商間之付款繳息均完全正常付,伊若有詐欺原告之犯意,且預見興碟科技公司無力營運、週轉支付貨款,豈有可能於前揭期間仍正常支付一切款項而無捲款潛逃跡象? ⒋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己○○於93年1 月15日出資5,000,000 元至興碟科技公司,而成為興碟科技公司之股東,自93年3 月1 日起至93年7 月10日止擔任興碟科技公司之管理部副總經理,被告戊○○自92年4 月25日起擔任興碟科技公司之財務部副理,興碟公司透過台化公司林開平與原告之員工薛小白接洽,由被告己○○、戊○○及丁○○與林開平、薛小白談論付款方式,同意以月結並開立次月15日之支票付款,興碟科技公司分別於93年6 月9 日及93年6 月29日,向原告訂購光學級PC塑膠粒各7. 5公噸,並分別交付面額為535,500 元、570,938 元,發票日為93年7 月15日、93年8 月15日之支票2 紙以供清償,而上開支票屆期並未兌現。 四、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如前揭詐欺之侵權行為,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對原告是否有詐欺行為?若有,被告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及賠償金額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己○○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訊問時(96年度偵續二字第1 號)表示:伊見過被告庚○○1 次,她是公司的負責人,她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有關原物料的訂購與庚○○無關,興碟科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胡定洋,但胡定洋在93年6 月20日才回到公司,之前是被告戊○○及何育祥在運作等語,核與胡定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2年5 月間被告庚○○就離開興碟科技公司,庚○○只是名義負責人等語,互核無訛,是被告庚○○既未實際參與興碟科技公司之經營,且原告洽談購貨時亦未在場,尚難僅以被告庚○○為公司名義負責人,遽認被告庚○○與被告己○○、戊○○、丁○○3 人有何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㈡林開平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98年度易字第182 號)證述:伊任職台化公司,擔任業務員的工作,興碟科技公司與台化公司的往來是由伊經手的,在原告接手之前,台化公司與興碟科技公司往來約1 年多,交易都是正常的,因為台化公司的付款條件就是出貨前廠商要先電匯全額價款或是提出即期信用狀即由銀行開出信用狀,後來興碟科技公司無法在出貨前提出貨款,要改用期票的方式,台化公司無法接受,興碟科技公司的採購人員被告丁○○問伊有沒有其他方法,伊就告訴被告丁○○如果經銷商願意出貨,台化公司也不會反對,伊就問經銷商即原告公司的薛小白是否可以接受興碟科技公司的條件,93年中旬伊與薛小白到興碟科技公司時,被告丁○○先出來接待伊與薛小白,被告己○○也差不多時間進來,被告己○○先談興碟科技公司之營運情況,後來被告戊○○約隔了5 到10分鐘才進來,在興碟科技公司談論付款方式時,被告丁○○沒有參與討論,主要是被告戊○○與薛小白討論,被告戊○○表示因為興碟科技公司資金調度的問題,現在沒有辦法開信用狀,伊就告訴被告戊○○說這樣台化公司無法供應原料,如果興碟科技公司需要原料的話,就由原告供應,被告戊○○表示興碟科技公司再2 個月後就可以開出信用狀,伊就跟被告戊○○說如果由原告接下這個案子,以後都是由原告接單,因為興碟科技公司當時沒有辦法開出信用狀,所以被告戊○○說興碟科技公司用月結的方式,以出貨下個月15日的支票來支付貨款,接著伊問薛小白可否接受興碟科技公司之支付方式,薛小白也同意,在討論的過程中,被告己○○也有表示興碟科技公司之訂單很多也有版權,所以未來這些版權所發行的東西會有市場競爭性,當時並沒有聽說興碟科技公司財務不佳,伊相信是興碟科技公司資金調度不佳等語(見94年度偵續字第102 號卷第34-36 頁、98年度易字第182 號卷第21-25 頁),核與薛小白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伊在原告公司從事業務主導的工作,原告是台化公司的經銷商,因台化公司的作業程序是需要現金或信用狀,而興碟科技公司表示沒有辦法,台化公司之人員林開平詢問伊原告交易之意願,伊與林開平到興碟科技公司去評估,於93年6 月上旬某日,伊與林開平到興碟科技公司,當時在興碟科技公司討論時有林開平、被告戊○○、被告己○○及被告丁○○在場,主要是被告戊○○和伊討論付款的方式,被告己○○有表示興碟科技公司是光碟產銷一體,有版權,市場有潛力,當時有人有說到興碟科技公司有購買新的機器,預備購置廠房,但是伊已經忘記是誰說的,被告丁○○在旁邊聽,被告戊○○表示興碟科技公司本來與2 、3 家銀行往來,現在想要集中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需要把小家銀行的貸款金額償還,所以短期內的資金調度比較緊,等錢或額度撥下來就可以恢復正常,預計2 個月可以恢復正常,被告戊○○有表示已經口頭上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談妥了,當時被告戊○○有拿出還錢給小家銀行的匯款單給伊看,因台化公司林開平表示如果伊不接興碟科技公司之訂單,台化公司就不供貨給興碟科技公司,伊基於培養長期客戶的目的,且時間只有2 個月,所以伊就答應了,因為之前興碟科技公司每月向台化公司進20至30噸的原料,加上興碟科技公司是產銷一體,而興碟科技公司的機器也是幾千萬元,每次都是分批下單,當天被告戊○○也有提到付款方式,希望可以月結,至於月結的天數是伊提出的,伊希望可以開隔月15日的支票,因為當時台化公司已經停止供貨,興碟科技公司已經快要沒有原料了,所以當天接洽完畢,被告丁○○於當天或是隔天就向原告下單,當時有談好1 次送10包,總量就是7.5 噸,這也是伊決定的交易條件,目的就是要控管風險,於93年6 月29日興碟科技公司第2 次下單,希望原告依照6 月的單價出售,伊認為如果要按照6 月份的價格,就要7 月15日付款,如果是7 月份漲價後的價格,就同意興碟科技公司到8 月15日付款,後來興碟科技公司就選擇以單價72.5元的價格購買,而在8 月15日付款等語相符(見94年度偵續字第102 號卷第35頁、98年度易字第182 號卷第25頁背面-29 頁),顯見薛小白於93年6 月8 日或9 日與被告己○○、戊○○、丁○○洽談時,已知興碟科技公司雖資金調度困難,仍尚非真正陷入無資力狀態,興碟科技公司於斯時向原告進貨營運來支撐公司收益,以圖轉機而渡過難關,實符合一般人經營公司之心態,不能逕以此即認被告己○○、戊○○、丁○○具有詐欺之故意,否則虧損之公司行號,豈非均不能再進貨或採買原料以維持公司營運?所有因積欠貨款週轉不靈而倒閉之公司負責人,豈不均屬詐欺行為?此不合情理甚明。再者,原告與興碟公司就付款方式,係薛小白評估之後所訂立,亦符合一般交易常規,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薛小白係遭受被告戊○○、己○○、丁○○詐欺所錯誤訂立。是並無證據證明薛小白於93年6 月8 日或9 日與被告戊○○、己○○、丁○○洽商時,有遭受詐欺之情事。 ㈢再據薛小白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被告戊○○表示興碟科技公司本來與2 、3 家銀行往來,現在想要集中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需要把小家銀行的貸款金額償還,所以短期內的資金調度比較緊,等錢或額度撥下來就可以恢復正常,預計2 個月可以恢復正常,被告戊○○有表示已經口頭上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談妥了,當時被告戊○○有拿出還錢給小家銀行的匯款單給伊看等語(見98年度易字第182 號卷第26頁),而興碟科技公司於93年6 月間確曾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提出融資計畫書,此有融資計畫書1 份附卷可佐(見98年度易字第182 號卷第96頁-108頁,本院卷一第77-90 頁),從申請書上之附件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觀之,興碟科技公司於93年5 月間已償還興碟科技公司對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堪認被告戊○○於商談中所提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融資一情,應非虛詞;另據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行員吳枷儀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93年興碟科技公司有提出融資的申請,銀行對於申請融資都會評估對方的財報、營收,只記得被告戊○○要增加貸款的額度,銀行會斟酌興碟科技公司的營收是否有增加額度的需要,後來銀行沒有准許,被告戊○○又來跟銀行交涉增額,印象中還在交涉時,興碟科技公司就倒閉了等語(見98年度易字第182 號卷第212 頁背面-214頁),是於93年6 月8 日或9 日,被告戊○○、己○○與證人薛小白會商時,興碟科技公司確有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商議增加貸款之額度,並先行償還對其他小家銀行之貸款,顯見被告戊○○、己○○、丁○○對於當時興碟科技公司之資金往來情形,並無誇大或不實之說明。至於其後雖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評估興碟科技公司之營運狀況後,決定不予核貸等情,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函1 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易字第182 號卷第220 頁,本院卷一第76頁),然此係事後發生之事由,並無法遽認被告己○○、戊○○、丁○○於交易之初,於主觀上已存有不法侵害他人之故意。 ㈣復據被告戊○○所提出興碟科技公司於93年5 月11日與交通銀行之中長期放款合約,興碟科技公司於93年5 月11日甫與交通銀行簽立貸款合約,並由被告己○○擔任連帶保證人,交通銀行於93年5 月13日就貸款額度32,000,000元已全數核貸完畢,此有交通銀行中長期放款合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易字第182 號卷第87-95 頁、222 頁,本院卷一第246-255 頁),交通銀行對於興碟科技公司之財務狀況及規劃為審核後,已同意為放款之決定,顯見興碟科技公司並無陷入財務危機之狀況,而係處於正常之經營甚明;甚且,觀諸被告己○○亦同為興碟科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己○○若欲藉由興碟科技公司向他人詐取金錢,豈會於交通銀行之貸款契約上,亦同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需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足以佐證其於93年6 月8 日、9 與原告日洽談時,興碟科技公司之資金交易情形尚無反於常態之現象,被告戊○○、己○○、丁○○於交易之初,興碟科技公司之經濟狀況僅係資金週轉困難,並未陷於捉襟見肘之不良情狀,是顯無足推論被告己○○、戊○○、丁○○於訂約時有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故意。另參諸被告己○○於93年5 月25日、93年6 月30日共計向友人借貸300 萬元匯至興碟科技公司,此有付款申請書3 份、臺北銀行入戶電匯回條1 份及收據2 份附卷可佐(見93年度他字第1267號卷第38-43 頁,本院卷二第255-257 頁背面),足以佐證被告己○○於93年5 、6 月間雖知興碟科技公司資金調度困難,惟興碟科技公司仍屬運作正常,否則被告己○○豈有可能於93年5 月、6 月間仍向友人借款300 萬元匯入興碟科技公司,以協助興碟科技公司之資金運作?益徵被告己○○並無以使興碟公司惡意倒閉來詐取他人財物之意圖甚明。 ㈤93年6 月8 日或9 日被告戊○○、己○○、丁○○與薛小白洽商完畢後,興碟公司隨即於93年6 月9 日、93年6 月29日向原告訂購光學級PC塑膠粒各7.5 公噸,觀諸興碟科技公司上開訂購數量並無違反興碟科技公司前與台化公司交易之常態,且交易數量亦為薛小白評估興碟公司之狀況後所規劃之數量,顯然無足認定興碟科技公司訂貨時有何違反交易常態之處;甚且,被告戊○○於93年6 月29日興碟公司第2 次訂貨時,業已離職,更無足證明戊○○對於該次訂貨,有何侵權之故意。 ㈥原告雖主張:興碟科技公司於93年5 月間員工薪資已無法發放,財務顯然已經惡化,而認被告戊○○、己○○、丁○○具有侵權之故意云云。惟據興碟科技公司於93年6 月21日至93 年7月2 日之日記帳記載,興碟科技公司在向原告購買原料之後,仍有繼續正常營運,除在93年6 月21日發放興碟公司員工93年端午節禮金津貼,93年6 月24日支付員工薪資外,其間對於各銀行之還款本息及廠商間之付款、繳息均完全正常,此有興碟公司日記帳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卷第48-126頁,本院卷二第258-260 頁),是被告戊○○、己○○抗辯:興碟科技公司於93年6 月間營運仍屬正常等語,應堪採信。至訴外人吳展堂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證述:93年間伊是生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圓公司)的董事長,周恆良擔任興碟科技公司之股東之後,才將壓製片的單子交給興碟科技公司,興碟科技公司從93年3 月份起因資金週轉不靈,就向生圓公司借票去銀行票貼融資,從6 月份開始就有付不出來的情形,最後有5 張票全部沒錢付,是生圓公司自己拿錢出來付,退了400 多萬元,生圓公司付了750 多萬元債務,興碟科技公司沒有錢償還就將機器抵押給生圓公司,一開始委託1 名鐘先生要賣到印尼,因南亞海嘯又拿去香港賣,後來以10,000,000元成交,但機器不能運作,又折了1,500,000 元,總計拿回8,50 0,000元,是在93年7 月12日興碟科技公司的機器被包圍才交給伊等情(見94年度偵續字第102 號卷第43、44頁),惟吳展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另證述:當時伊與興碟科技公司有從事版權的買賣,還有委託興碟科技公司壓片製造,當時伊並沒有與興碟科技公司有實際的交易,中間都是由周恆良來和伊接單、借票,周恆良當時不是興碟科技公司的人,周恆良在業界都表示他要入股興碟科技公司,周恆良向伊借票的時候,也有說他要入股興碟科技公司,周恆良在興碟科技公司是何角色,伊並不清楚,周恆良有表示因為興碟科技公司財務不佳,銀行的貸款還沒有下來,興碟科技公司需要一筆錢,周恆良向伊借款,表示要將錢匯給興碟科技公司當作入股金,因為伊和周恆良很熟,對這個產業伊也很熟,伊覺得興碟科技公司一定付的出來,在借票前的1 、2 個月前,伊有去看過興碟科技公司的工廠,3 班(早班、晚班、大夜班)的人員上班都很正常,伊都有抽空去看過,包含技術人員伊都和他們聊天過,伊覺得他們技術都不錯,伊不清楚周恆良向伊借的票是否都有交給興碟科技公司使用,周恆良跟伊借了幾張票已經忘記了,總額約有13,000,000元左右,伊一直都是面對周恆良,興碟科技公司是否付的出來,伊根本不管,因為周恆良在最後關頭都會把錢拿出來,至於是何人付錢伊並不清楚,伊不認識興碟科技公司任何1 個人,伊只認識周恆良,之後伊交給周恆良的票並沒有全數如期兌現,因為周恆良跟伊的債務很亂,周恆良有償還部分債務,但是沒有還清,後來就是以興碟科技公司的機器抵債給伊,機器搬到林口,卻被兄弟押著,兄弟表示興碟科技公司有積欠金錢,後來周恆良拿2,000,000 元給兄弟,但據伊瞭解,興碟科技公司並未積欠兄弟金錢,兄弟是假借債權的名義來向興碟公司要錢,至於興碟科技公司之財務狀況伊並不清楚,93年5 月間伊還有去興碟公司的廠房看過,當時機器有動,伊認為是正常在營運,射出機、印刷機都有在運轉,而且交班人員很正常,93年5 月之後伊有去過興碟科技公司1 次,當時兄弟去圍工廠,還有1 次伊也有去工廠看到柯賜海,伊都在外面和兄弟談判,沒有進到廠房,但是可以看出員工的進出很正常等語(見98年度易字第182 號卷第260 - 263 頁),觀諸吳展堂與被告己○○、戊○○並無特殊情誼,經本院刑事庭告知偽證罪之處罰並命以具結後,吳展堂並無虛偽陳述以維護被告己○○、戊○○之必要,依吳展堂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吳展堂借款之對象係周恆良,證人吳展堂對於興碟科技公司之實際財務狀況並不清楚,是吳展堂於偵查中之證述,並不能為不利於被告己○○、戊○○、丁○○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庚○○僅為興碟科技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自無與被告己○○、戊○○、丁○○有何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又被告己○○、戊○○、丁○○與原告交易時,興碟科技公司財務並非無資力狀況,僅係資金週轉困難,此亦為原告所知悉,尚難認被告己○○、戊○○、丁○○有何侵權故意,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失,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