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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陳億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7年度偵緝字第1156號),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12月7 日減刑後縮刑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21日凌晨3 時30分許,駕駛向友人周黃獻平借用之車牌號碼YW-6828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高雄縣大寮鄉○○路○段382 號甲○○經營之「順發加油站」,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1 支,剪斷該處貨櫃屋辦公室大門上附加之鋼絲鎖後進入室內,竊取甲○○所有之伴唱機3 台,得手後,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伴唱機3 台欲往銷贓。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185 巷口,為警進行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線剪1 支、失竊之伴唱機3 台、十字起子1 把及鑰匙2 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等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10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扣案之電線剪1 支,為金屬製品,此有照片1 幀在卷可稽,且被告執該電線剪既足以毀壞鋼絲鎖,已如前述,顯見該等工具質地甚為堅硬,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為兇器。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附加於門上之鎖,具有防閑效果,自應認為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被告使用電線剪破壞門上附加之鋼絲鎖,自該當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法條漏未論列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條文,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論及此部分之事實,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補充,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思以正途謀生,猶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十字起子1 把及鑰匙2 把,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有涉;另扣案電線剪1 支,雖係供本件犯罪之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供稱:電線剪是當初借車時就放在車上,不知何人所有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億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明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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