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165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33、5488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1日下午3 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尚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8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毒偵緝字第3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7年5 月18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阿蓮鄉○○村○○路112 巷3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5 月18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下坑村高幹63左分39電線桿前,為警查獲甲○○另涉竊盜罪嫌,並經其同意採尿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另於97年6 月8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 月8 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村○○段734 號前,為警見甲○○形跡可疑予以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