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邱揚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5008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業務侵占罪,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丙○○為高雄市三民區○○○路463 號大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樂公司)之收銀員,負責為客戶結帳、收取款項並開立發票,為執行業務之人。又大樂公司鐵板燒部門之結帳方式為:消費者點餐時,先由服務人員開立藍單,載明客人所點之餐點及應付款項後,將其中一聯交付消費者,待餐飲用畢或外帶者取得餐飲後,再由消費者執藍單至收銀櫃檯結帳,收銀員應依藍單所載金額結算後,收取等值之現金,並交付統一發票給客人,再將所收取之金額,全數交給大樂公司。未料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在大樂公司鐵板燒部門值班負責結帳之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取附表所示「藍單金額總數」之現金後,再交付與藍單不符之附表所示「發票金額總數」之統一發票給客戶,並僅繳還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給大樂公司,以此方式將附表所示之「侵占金額」予以多次侵占入己(起訴書附表9 部分,係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合計侵占新台幣(下同)7304元(檢察官誤載為7409元)。嗣經大樂公司核對客人結帳之藍單與丙○○開立之統一發票不符後,而獲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大樂公司之代理人甲○○於警、偵訊之陳述、告訴代理人乙○○於偵訊時之陳述。
㈢開機時間計劃表10張、大統關係企業總管理處稽核報告1份、大樂鐵板燒之藍單及統一發票各9份。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罪數,犯意個別,為數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於各個時間內數個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惟查被告第1 次與第9 次犯罪時間前後相距2 個月之久,且數次犯行均非同一日所為,是其數行為實難認為係接續犯。
五、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侵占之金額甚寡,對告訴人公司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犯後頗知悔改,並有心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惟因大樂公司之管理政策而未能成立和解,實非被告無悔改之意,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9 罪罪名及犯罪態樣均係相同,且復侵害相同法益,又各該次犯行之時點雖期日有別,惟相隔不久,及本案總損害金額合計僅7 千餘元,數額亦屬非鉅,則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為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以免失諸苛酷。
六、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然審酌被告前揭所為實有不當,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2 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6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犯罪時間 │藍單金│發票金│侵占金額│ │ │ │額總數│額總數│ │ ├─┼──────┼───┼───┼────┤ │1 │96年8月15日 │1387元│709元 │687元 │ ├─┼──────┼───┼───┼────┤ │2 │96年8月16日 │870元 │100元 │770元 │ ├─┼──────┼───┼───┼────┤ │3 │96年8月20日 │1740元│910元 │830元 │ ├─┼──────┼───┼───┼────┤ │4 │96年8月23日 │693元 │100元 │593元 │ ├─┼──────┼───┼───┼────┤ │5 │96年9月17日 │1142元│770元 │372元 │ ├─┼──────┼───┼───┼────┤ │6 │96年9月18日 │1978元│885元 │1093元 │ ├─┼──────┼───┼───┼────┤ │7 │96年8月25日 │3299元│1620元│1679元 │ │ │ │(檢察│ │(檢察 │ │ │ │官誤載│ │官誤算 │ │ │ │為3298│ │為1678 │ │ │ │元) │ │元) │ ├─┼──────┼───┼───┼────┤ │8 │96年10月5日 │1006元│690元 │316元 │ ├─┼──────┼───┼───┼────┤ │9 │96年10月21日│2034元│1070元│96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