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55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5548號
97年度審易字第2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60號、第7009號、第8513號、87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7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29號裁定停止戒治,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685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0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97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3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由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竊盜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94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94年度簡字第7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接續上述有期徒刑6 月而為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⑴97年7 月1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杉林鄉○○路93巷5 號住處旁之產業道路,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⑵97年8 月2 日某時許,同在上址先後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燃燒加熱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⑶97年9 月6 日某時許,同在上址以前揭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⑷97年9 月18日某時許,同在上址以前揭方式更行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上揭事實,業有姓名對照表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4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四罪、各願受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