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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蔡書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另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44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壹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4年1 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93年12月16日以93年度少調字第1346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8 月13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六合路口某加油站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玻璃球而吸聞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於施用後將玻璃球丟棄。嗣為警於97年8 月13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盤查,並於甲○○身上起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如主文所示,含包裝袋1 只),經採尿液檢驗結果,甲○○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如主文所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7年11月11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裝盛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21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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