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28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900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簡字第36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及被告丙○○二人均明知擺放於丙○○所經營位於高雄縣林園鄉○○○路460 號「香香小吃部」內之點將家伴唱機主機1 台內有灌錄「風飛沙」、「雙人枕頭」、「月圓思情」、「情難斷夢抹醒」、「男人情女人心」、「春天哪會這麼呢寒」、「連杯酒」、「一條手巾仔」及「等一下呢」等9 首之歌曲,均係告訴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享有公開播送、公開演出及重製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同意或授權,不得供不特定之人公開演出,詎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侵害上開音樂著作之犯意,由丙○○提供上開場地,而甲○○自民國96年9 月20日起將上開伴唱機擺設於上開店內,供不特定之顧客依點歌本之歌曲編號點唱,而公開演出上開歌曲。嗣於96年10月29日20時49分許,為告訴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之人員乙○○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伴唱機1 台、點歌簿1 本及點歌遙控器1 支,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