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梁淑美
- 被告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2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吳麗珠律師 鄭國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670、16507 、16508 、16509 、16510 、16511 、16512 、16513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同居人,甲○○自民國92年起,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142 號1 樓「冠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冠緯公司)從事汽車運輸業,並由乙○○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負責開立支付貨款支票及負責公司車輛之調度派車業務,甲○○前曾陸續向順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田公司)借款,購入車牌號碼749 ─KH號等26台拖車、37台板台靠行並登記於順田公司名下,供冠緯公司營業之用,且承租高雄縣大寮鄉○○路與台88號路口停車場(下稱大寮停車場)停放上開車輛。詎甲○○因於96年6 月間起,染上賭博積欠龐大賭債,與乙○○明知個人及冠緯公司已無償債能力,亦無償還意願,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短期間內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於96年6 月初,甲○○向順田公司之經理王琮欽表示需支付油資、司機薪資及房貸等費用,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由順田公司代為墊付上開靠行於順田公司之車輛稅金、保險費及管理費等費用,連同先前已積欠之貸款686 萬4,774 元,合計共986 萬4,774 元,於96年6 月10日簽立分期清償之「分期契約書」,約定分48期清償,每月以乙○○名義開立之高雄銀行桂林分行支票還款,且約定若屆期無法清償,則同意由順田公司將車牌號碼749 ─KH號等車輛處分以抵償債務,甲○○並與乙○○共同簽發本金及利息共1,281 萬6,000 元之本票1 紙以供擔保,另再由乙○○以其個人名義按月開立面額為26萬7,000 元支票(付款行高雄銀行桂林分行、票號0000000 ~ 0000000 號)共48紙及面額為24萬3,997 元、61萬4,422 元、106 萬7,321 元、68萬9,291 元支票共4 紙(付款行高雄銀行桂林分行,發票人冠緯公司,發票日分別為96年12 月10 日、96年12月10日、97年1 月10日、97年2 月10日,支票號碼為BJH0000000、BJH0000000、BJH0000000、BJH0000000號)以代清償,王琮欽不知渠等無還款能力及意願,遂陷於錯誤,於96年6 月10日交付順田公司所借出之款項300 萬元,並墊付稅金等費用共261 萬5,031 元,且同意甲○○得指派前揭車輛至順田公司記帳加油站(台亞明田加油站)加油。並接續於96年11月20日以上開相同理由,向順田公司借款60萬元,使王琮欽陷於錯誤,復交付順田公司所出借之款項,乙○○則以其個人名義簽發面額各為30萬元之支票2 紙(付款行高雄銀行桂林分行,發票日分別為96年12月20日、97年1 月20日,支票號碼為 BJH0000000、BJH0000000號)以供付款。且自96年12月4 日起至同年月7 日止多次指派上開車輛前往台亞明加油站添加柴油共6,323.39公升,金額達17萬3,893 元,得手後出售變現。嗣甲○○僅給付6 期借款,即與乙○○避不見面,順田公司遂於96年12月9 日中午派員至甲○○所承租位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與台88路口停車場查看,發現原可供代償之部分車輛已遭甲○○隱匿而下落不明,且冠緯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142 號營業處所已人去樓空,上開交付之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順田公司之經理王琮欽始知受騙。 (二)甲○○、乙○○並無給付貨款之能力及意願,為謀以短時間籌措金錢,由甲○○自96年7、8月間起分別向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興國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國公司)高雄門市部主任劉正輝、富新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新公司)之總經理鍾國銘、路竹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路竹公司)之總經理黃盈嘉接洽,先少量訂購輪胎,並支付輪胎之貨款後,再於附表一、二、三、四所示時間,向附表一、二、三及附表四所示之佳杰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杰公司)之業務人員陳宗貴佯稱因所經營之冠緯公司從事物流運輸,輪胎需求量大,欲大量訂購為由,除部分支付現款以獲取信任外,均由甲○○持乙○○簽發之遠期支票以代清償,使各該公司接洽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甲○○所經營之公司有清償貨款之能力及意願,詐取各該公司所交付之輪胎(各次交易時間、給付輪胎數量、金額、付款情形詳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後,予以變賣。嗣興國公司之劉正輝於96年12月10日依約至甲○○位於上開高雄縣大寮鄉停車場收取貨款時,富新公司之鍾國銘於96 年12 月10日前往冠緯公司請領96年12月5 日之貨款時,路竹公司之黃盈嘉於96年12月12日前往冠緯公司車輛調度場及高雄市○○區○○街142 號營業處所查看發現已人去樓空,且附表一、二、三、四公司所持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甲○○、乙○○亦避不見面,始知受騙。(三)甲○○、乙○○並無給付柴油價金之能力及意願,為短時間籌措金錢,竟以大量購油變現之方式,與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雄菱股份有限公司新生分公司」(下稱雄菱新生分公司)及文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樂公司)之業務人員張新生接洽,前有油品交易往來,於96年10月間起向張新生佯稱冠緯公司之車輛先前係違法購買漁船用油,對使用車輛有害,欲增加原對雄菱公司、文樂公司購買超級柴油之數量,以供大量拖車使用,致張新生誤信甲○○、乙○○確有清償意願及清償價金之能力,分別於短期間內詐得大量之超級柴油(購油期間、油品公司、柴油數量、價金、付款情形詳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得手後即予以變賣,甲○○、乙○○即避不見面,致雄菱新生分公司無法請領此部分款項,另文樂公司派員至高雄縣大寮鄉原存放之油槽查看發現已無油品,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亦因存款不且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亦因存款不足退票,雄菱新生分公司、文樂公司始知受騙。 二、甲○○為求大量購油變現之方式籌得金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1月26日持順田公司之名片向「明月潭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月潭加油站)之黃玲女接洽,佯稱冠緯公司掛名在順田公司之車輛先前係違法購買漁船用油,致使用車輛有害,欲購買超級柴油供拖車使用,並提出貨櫃車車牌資料及交付20萬元押金,且支付11月之油價39萬7,954 元,致黃玲女均誤信甲○○確有清償意願及清償價金之能力,於短期間內詐得大量之超級柴油(購油期間、油品公司、柴油數量、價金、付款情形詳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得手後即予以變賣,甲○○即避不見面,明月潭加油站之人員於96年12月10日早上,依約定付款時間持帳單前往冠緯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142 號營業處所請款,發現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三、案經順田公司、興國公司、富新公司、路竹公司、佳杰公司、雄菱新生分公司、文樂公司、明月潭公司之負責人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甲○○之妻王詩瑜、順田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彥谷、明月潭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玲女、興國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劉正輝、路竹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黃盈嘉、富新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鍾國銘於警詢、偵訊之證述、順田公司之經理王琮欽、雄菱公司新生分公司、文樂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新生、佳杰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陳宗貴於警詢之證述、明達公司負責人徐景良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順田公司提出之汽車運輸業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影本、分期契約書影本、附表一、二、三、四、五之交易明細、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發票人為甲○○、乙○○(發票日96年6 月10日)之本票影本、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牌照號碼749-KH、805-KH、293-KJ、XU-727、297-KJ、267-KJ、X8-921、210-KJ營業貨櫃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影本、牌照號碼XU-727、293- KJ 、210- KJ 、297- KJ 、 267-KJ、805- KH 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拖車頭清單影本、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及通聯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甲○○、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含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一至四、附表五編號1 ~2) 所為7 次犯行,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7 次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向同一公司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施詐,均係以相同原因所為,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法益同一,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至被告甲○○、乙○○分別向順田公司、附表一~四、附表五編號1 至2 之各公司行使詐欺犯行,及被告甲○○向附表五編號3 之公司行使詐欺犯行,其法益有別,應予數罪併罰,起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尚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甲○○為從事物流運輸之實際負責人,因積欠賭債,竟不思改過,未循正當工作予以清償,反破壞交易信賴,詐騙各該被害人,價值觀念偏差,所詐得之金額甚鉅,除順田公司取得部分拖車以代清償,另與明日潭加油站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參,與其餘被害人均未和解,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另被告乙○○與被告甲○○同居並與甲○○育有2 子,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因被告甲○○積欠賭債,一時失慮,負責簽立本票、支票提供被告甲○○遂行上開詐欺犯行,本案均由被告甲○○負責主導並向各該被害人進行詐騙之犯行,且均由被告甲○○取得詐騙金額或貨品變現,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2 人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乙○○雖經上開考量而量刑,惟渠等所詐得之金額甚高,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又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應於量刑之時,同時衡酌上開2 項目的妥適決之,職是,於此類型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不再為此類犯罪之可能性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否則刑法無庸於宣告刑後,再給予裁判者如此寬大之裁量空間,而儘可多為限制,甚或規定各宣告刑均予接續執行)。而本院考量被告於為前揭犯行期間,均於96年12月始遭發現施詐而報警查獲,是能經由外界警示其不得再為上開犯行之機會較少,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 人除前揭犯行外,並無其他類似案件遭查獲之情,又被告2 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當係一時失慮而為前揭多起犯行,是應需較少之執行期間即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類似犯行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被告乙○○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96年11月間向明月潭加油站之黃玲女接洽,佯稱冠緯公司之車輛先前係違法購買漁船用油,致使用車輛有害,欲購買超級柴油供拖車使用,並提出貨櫃車車牌資料及交付20萬元押金,且支付11月購入油品之油價39萬7954元,致黃玲女均誤信甲○○確有清償意願及清償價金之能力,於短期間內詐得大量之超級柴油(購油期間、油品公司、柴油數量、價金、付款情形詳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得手後即予以變賣,甲○○、乙○○即避不見面,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犯行等語。 (二)惟查,證人即明月潭加油站之負責人黃玲女於偵查中所提告之詐欺行為人係被告甲○○,且經證人黃玲女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證述係與被告甲○○接洽,因被告甲○○有給付押金及油款39萬多元,始讓被告甲○○「簽帳」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9819號卷第4 、11頁),依其證述均無提及有何遭被告乙○○詐騙之事實;又依證人黃玲女所提出「甲○○」之名片,係記載順田交通(股)公司、金松交通事業(股)公司等情(見警詢卷第32頁),亦均無記載被告乙○○之名義;復參明月潭加油站之負責人黃玲女亦無取得任何由被告乙○○所簽立之本票或支票,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參與此次詐欺犯行,自難認被告乙○○此部分亦與被告甲○○係基於犯意聯絡,而施行詐欺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興國公司部分 ┌─┬──────┬────┬──────┬──────────┐ │編│交易時間 │ 數量 │ 金額 │付款情形 │ │號│ │ │ │ │ ├─┼──────┼────┼──────┼──────────┤ │ 1│96年9月28日 │33條(含│26萬6200元 │由乙○○簽發面額82萬│ │ │ │贈送輪胎│ │4550元支票1紙(發票 │ │ │ │3條) │ │人冠緯公司,付款行高│ ├─┼──────┼────┼──────┤雄銀行桂林分行,支票│ │ 2│96年10月23日│85條(含│58萬9800元 │號碼BJP0000000號、發│ │ │ │贈送輪胎│ │票日96年12月15日) │ │ │ │5條) │ │ │ ├─┼──────┼────┼──────┼──────────┤ │ 3│96年11月20日│100條 │47萬元 │由乙○○開立面額各為│ ├─┼──────┼────┼──────┤47萬元、12萬6900元、│ │ 4│96年11月28日│27條 │12萬6900元 │54萬6000元之支票共3 │ ├─┼──────┼────┼──────┤紙(發票人冠緯公司,│ │ 5│96年11月30日│44條 │31萬2000元 │付款行高雄銀行桂林分│ ├─┼──────┼────┼──────┤行,支票號碼分別為 │ │ 6│96年11月30日│30條 │14萬1000元 │BJP0000000、 │ ├─┼──────┼────┼──────┤BJP0000000、 │ │ 7│96年12月4日 │33條 │23萬4000元 │BJP0000000號,發票日│ │ │ │ │ │分別為96年12月15、25│ │ │ │ │ │、25日) │ └─┴──────┴────┴──────┴──────────┘ 附表二:富新公司部分 ┌──┬──────┬───┬──────┬──────────┐ │編號│訂購時間 │數量 │金額 │ 付款情形 │ ├──┼──────┼───┼──────┼──────────┤ │1 │96年9月10日 │72條 │33萬2000元 │由乙○○簽發面額33萬│ │ │ │ │ │2000元支票1紙(發票 │ │ │ │ │ │人冠緯公司,付款行高│ │ │ │ │ │雄銀行桂林分行,支票│ │ │ │ │ │號碼BJP0000000號, │ │ │ │ │ │發票日96年12月10日)│ ├──┼──────┼───┼──────┼──────────┤ │2 │96年10月22日│104 條│28萬4000元 │由乙○○簽發面額91萬│ │ │ │ │ │3600元支票1 紙(發票│ ├──┼──────┼───┼──────┤人冠緯公司,付款行高│ │3 │96年10月17日│108 條│32萬2000元 │雄銀行桂林分行,支票│ ├──┼──────┼───┼──────┤號碼BJP0000000號、發│ │4 │96年10月23日│28條 │30萬7600元 │票日96年12月15日) │ ├──┼──────┼───┼──────┼──────────┤ │5 │96年11月5日 │100 條│42萬2000元 │由乙○○簽發面額各75│ ├──┼──────┼───┼──────┤萬元、75萬元、78萬 │ │6 │96年11月7日 │14條 │9萬8800元 │3200元支票共3紙(發 │ ├──┼──────┼───┼──────┤票人冠緯公司,付款行│ │7 │96年11月15日│78條 │38萬9000元 │高雄銀行桂林分行,支│ ├──┼──────┼───┼──────┤票號碼分別為 │ │8 │96年11月21日│104 條│102萬7200元 │BJP0000000號、 │ ├──┼──────┼───┼──────┤BJP0000000號、 │ │9 │96年11月22日│72條 │15萬6000元 │BJP0000000號,發票日│ ├──┼──────┼───┼──────┤分別為96年12月10、20│ │10 │96年11月26日│72條 │15萬6000元 │、31日) │ ├──┼──────┼───┼──────┼──────────┤ │11 │96年12月1日 │32條 │37萬7600元 │支付現金20萬元,餘款│ │ │ │ │ │由乙○○簽發面額17萬│ │ │ │ │ │7600元支票1紙(發票 │ │ │ │ │ │人冠緯公司、付款行高│ │ │ │ │ │雄銀行桂林分行、支票│ │ │ │ │ │號碼BJP0000000號、發│ │ │ │ │ │票日97年1月10日) │ ├──┼──────┼───┼──────┼──────────┤ │12 │96年12月5日 │72條 │15萬6000元 │尚未請款 │ └──┴──────┴───┴──────┴──────────┘ 附表三:路竹公司部分 ┌──┬──────┬──┬──────┬──────────┐ │編號│訂購時間 │數量│ 金額 │ 付款情形 │ ├──┼──────┼──┼──────┼──────────┤ │1 │96年9月3日 │54條│25萬1400元 │由乙○○簽發面額49萬│ ├──┼──────┼──┼──────┤3200元支票1紙(發票 │ │2 │96年9月19日 │48條│24萬1800元 │人冠緯公司,付款行高│ │ │ │ │ │雄銀行桂林分行,支票│ │ │ │ │ │號碼BJP0000000號,發│ │ │ │ │ │票日為96年12月10日)│ ├──┼──────┼──┼──────┼──────────┤ │3 │96年10月2日 │80條│31萬8000元 │由乙○○簽發面額95萬│ ├──┼──────┼──┼──────┤2500元(含工資)支票│ │4 │96年10月8日 │80條│31萬8000元 │1紙(發票人冠緯公司 │ ├──┼──────┼──┼──────┤,付款行高雄銀行桂林│ │5 │96年10月22日│3條 │7300元(含工│分行,支票號碼 │ │ │ │ │資) │BJP0000000號、發票日│ ├──┼──────┼──┼──────┤為96年12月15日) │ │6 │96年10月25日│28條│30萬9200元 │ │ ├──┼──────┼──┼──────┼──────────┤ │7 │96年11月2日 │2條 │1萬9400元( │由乙○○簽發面額91萬│ │ │ │ │不含工資) │1952元(不含工資)支│ ├──┼──────┼──┼──────┤票1紙(付票人冠緯公 │ │8 │96年11月8日 │148 │35萬元 │司,付款行高雄銀行桂│ │ │ │條 │ │林分行,支票號碼 │ ├──┼──────┼──┼──────┤BJP0000000號,發票日│ │9 │96年11月12日│1條 │9900元(不含│為96年12月25日) │ │ │ │ │工資、車資)│ │ ├──┼──────┼──┼──────┤ │ │10 │96年11月13日│16條│20萬6400元(│ │ │ │ │ │含配件、不含│ │ │ │ │ │工資) │ │ ├──┼──────┼──┼──────┤ │ │11 │96年11月16日│92條│34萬6000元 │ │ ├──┼──────┼──┼──────┼──────────┤ │12 │96年11月29日│48條│31萬2000元 │由甲○○先預付現金15│ │ │ │ │ │萬元,餘款由乙○○簽│ │ │ │ │ │發面額162000元支票1 │ │ │ │ │ │紙(發票人為冠緯公司│ │ │ │ │ │、付款行高雄銀行桂林│ │ │ │ │ │分行,支票號碼 │ │ │ │ │ │BJP0000000號、發票日│ │ │ │ │ │為97年1月10日) │ └──┴──────┴──┴──────┴──────────┘ 附表四:佳杰公司部分 ┌──┬──────┬──┬──────┬──────────┐ │編號│ 訂購時間 │數量│ 金額 │ 付款情形 │ ├──┼──────┼──┼──────┼──────────┤ │ 1│96年10月30日│40條│28萬元 │由乙○○簽發支票面額│ │ │ │ │ │28萬元支票 1紙(發票│ │ │ │ │ │人冠緯公司,付款行高│ │ │ │ │ │雄銀行桂林分行,支票│ │ │ │ │ │號碼BJP0000000號,發│ │ │ │ │ │票日為96年12月15日)│ ├──┼──────┼──┼──────┼──────────┤ │ 2│96年11月10日│10條│9萬4000元 │由乙○○簽發支票面額│ ├──┼──────┼──┼──────┤24萬7600元元支票1紙 │ │ 3│96年11月14日│24條│15萬3600元 │(發票人冠緯公司,付│ │ │ │ │ │款行高雄銀行桂林分行│ │ │ │ │ │,支票號碼BJP0000000│ │ │ │ │ │號,發票日為96年12月│ │ │ │ │ │15日) │ └──┴──────┴──┴──────┴──────────┘ 附表五 ┌──┬─────┬────┬────┬───┬───────┐ │編號│購油期間 │油品公司│數量 │金額 │付款情形 │ ├──┼─────┼────┼────┼───┼───────┤ │ 1 │96年11月16│雄菱股份│超級柴油│132 萬│僅由乙○○簽發│ │ │日至12月8 │有限公司│25828.70│7359元│68 萬4474 元支│ │ │日止 │新生分公│公升、 │ │票1紙 (發票人│ │ │ │司 │24259.24│ │冠緯公司,付款│ │ │ │ │公升 │ │行高雄銀行桂林│ │ │ │ │ │ │分行,支票號碼│ │ │ │ │ │ │BJP0000000號,│ │ │ │ │ │ │發票日96年12月│ │ │ │ │ │ │10日) │ ├──┼─────┼────┼────┼───┼───────┤ │ 2 │96年11月16│文樂實業│超級柴油│186萬 │僅由乙○○簽發│ │ │日至12月7 │股份有限│7萬公升 │2000元│106 萬4000元之│ │ │日止 │公司 │ │ │支票1 紙(發票│ │ │ │ │ │ │人冠緯公司,付│ │ │ │ │ │ │款行高雄銀行桂│ │ │ │ │ │ │林分行,支票號│ │ │ │ │ │ │碼BJP0000000號│ │ │ │ │ │ │,發票日96年12│ │ │ │ │ │ │月10日) │ ├──┼─────┼────┼────┼───┼───────┤ │ 3 │自96年12月│明月潭加│超級柴油│150 萬│先派車少量加油│ │ │1 日至10日│油站股份│54598.51│1468元│,並付款39萬 │ │ │止 │有限公司│0公升 │ │7954元取信後,│ │ │ │ │ │ │其餘150 萬元 │ │ │ │ │ │ │1468元均未付款│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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