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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債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8 日
  • 法官
    梁淑美

  • 被告
    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2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5110、25111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違背查封標示效力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金大祥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大祥公司)之負責人,甲○○係金大祥公司之總經理,渠等公司向豐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後放置在鑫匯昌有限公司(下稱鑫匯昌公司)設於高雄市小港區○○○路4 號之工廠內之H 型鋼26支,係經端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端隆公司)所訂購,經鑫匯昌公司加工後,業經維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勝公司)及展輝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展輝公司)分別以端隆公司積欠債務為由,先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351(96年度執全字第1373號)、4172(96年度執全字第1949號)號裁定准許執行,並於民國96年3 月16日到場查封,上開H 型鋼26支已為查封效力所及,乙○○與甲○○竟未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救濟方式,共同基於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聯絡,由甲○○委請不知情之明裕車行貨運司機翁建仁等人,於96年3 月27日一同前往鑫匯昌公司之工廠,搬運前開受查封效力所及之鋼材26支,而違背公務員對於該等物品查封扣押之效力。嗣維勝公司、展輝公司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95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終局執行(即96年度執字第75222 號),於96年8 月22日至鑫匯昌公司前址工廠時,始知前開鋼材業已遭運離該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維勝公司、展輝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甲○○、證人即鑫匯昌公司負責人王興州、豐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耀明及經理紀明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豐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6年度銷貨帳明細、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51、4172號民事裁定影本、維勝公司96年3 月20日民事假扣押執行陳報狀影本、鋼材查封照片影本、96年度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96年8 月13日96雄院隆民瑞96執字第75222 號(鑑定假扣押不動產價格)函影本及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違背查封效力罪。起訴法條雖予漏論被告涉犯上開法條,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且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之金大祥公司雖與端隆公司亦有債務糾紛,又上開H 型鋼材26支為渠等之金大祥公司交付鑫匯昌公司加工,並自行支付加工費,業經證人王興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6年度他字第9515號卷第30頁),然渠等未循民事救濟程序,竟違背公務員查封標示效力,將上開26支H 型鋼材載運搬離,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維勝公司、展輝公司,且尚未與維勝公司、展輝公司達成和解,惟被告2 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2 人之金大祥公司因同為端隆公司之債權人,且除給付上開26支鋼材之原料費用外,另給付鑫匯昌公司加工費,業如前述,因恐公司之權利血本無歸,致為上開犯行,動機非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2 人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觀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51、4172號裁定之債務人為「端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該96年度裁全字第2351、4172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即96年度執全字第1373號與96年度執全字第1949號合併執行、本院96 年8月13日發函96雄院隆民瑞96執字第75222 號函(96年度他字第9515號卷第4 、14、15頁、97年度他字第2778號卷第4 ~5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及翁端隆本人均非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自無成立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成立上開罪嫌,尚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違背查封效力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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