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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高增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88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97年1 月間起至同年6 月止,受僱於冠軍磁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軍磁磚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推銷冠軍磁磚公司之磁磚,並代表冠軍磁磚公司受領客戶購買磁磚所交付之各項貨款,而對於客戶所交付之貨款,具有業務上之持有關係,而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97年4 月間某日,利用其職務之便,將其因業務關係而向客戶永新建材行、高梅斯室內設計、黃國隆、喬俋空間設計所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70,179元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吞入己後,又於97年5 月間某日,將其因業務關係而向客戶永新建材行、高梅斯室內設計、黃國隆、唐溢有限公司、喬俋空間設計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398,070 元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吞入己。嗣因冠軍磁磚公司向客戶催討貨款,經客戶告知已經交付貨款予甲○○,始知上情。

二、案經冠軍磁磚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先後2 次侵占客戶交予冠軍磁磚有限公司之貨款70,179元、398,070 元,合計468,249 元等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冠軍磁磚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文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應收帳款總表、峰雷企業業務員別應收帳款總表各1 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先後2次業務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2 次侵占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竟先後2 次藉職務上之機會,將冠軍磁磚有限公司之客戶給付之貨款款挪為私用,侵占金額達共計468,249 元(計算式=70,179元+398,070 元),損及冠軍磁磚有限公司之權益,且迄今仍未返還侵占之金額,原不宜輕罰,惟念及被告並無因犯罪經判刑入獄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且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侵占之金額,以現今臺灣地區人民之生活環境及經濟狀況,尚非屬鉅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號│客戶名稱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新臺幣)  │
├───┼───────┼───────┼─────────┤
│  一  │永新建材行    │97年4 月間某日│55,229元          │
├───┼───────┼───────┼─────────┤
│  二  │高梅斯室內設計│同上          │   750元          │
├───┼───────┼───────┼─────────┤
│  三  │黃國隆        │同上          │ 9,400元          │
├───┼───────┼───────┼─────────┤
│  四  │喬俋空間設計  │同上          │ 4,800元          │
├───┴───────┴───────┼─────────┤
│        合                計          │70,179元          │
└───────────────────┴─────────┘
附表二:
┌───┬───────┬───────┬─────────┐
│編  號│客戶名稱      │繳款時間      │繳款金額(新臺幣)  │
├───┼───────┼───────┼─────────┤
│  一  │永新建材行    │97年5 月間某日│154,040元         │
├───┼───────┼───────┼─────────┤
│  二  │高梅斯室內設計│同上          │ 56,400元         │
├───┼───────┼───────┼─────────┤
│  三  │黃國隆        │同上          │ 15,670元         │
├───┼───────┼───────┼─────────┤
│  四  │唐溢有限公司  │同上          │163,360元         │
├───┼───────┼───────┼─────────┤
│  五  │喬俋空間設計  │同上          │  8,600元         │
├───┴───────┴───────┼─────────┤
│        合                計          │398,07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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