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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4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高增泓

  • 當事人
    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48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3501號、96年度偵字第3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因曾任職設於高雄市○○區○○街58號「金城鴻消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城公司),負責附表一所示之大樓機電設備之保養工作,而知悉附表一所示各大樓機房位置,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攜帶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將「三龍帝國」、「北京蘭園」、「澄清湖第一景」、「青年白宮」、「高人一等」、「公園領袖」、「軍校錄」、「吉祥如意」、「海德堡」、「景秀山林」、「聖第二代」、「東方黎明」等大樓之電纜線剪斷後,竊取該12棟大樓之電纜線,得手後,將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纜線,持至設於高雄市○○區○○路附近某不知情舊貨商,變賣牟利,而有以竊盜犯罪之習慣。嗣於96年1 月5 日下午某時許,金城鴻公司之技師黃金童至青年白宮大樓從事電機維修時,發現該大樓之發電機系統之電纜線,遭剪斷竊走,經調閱該大樓監視畫面,發現為乙○○所竊取,始報警處理,而獲上情。二、乙○○另於96年8 月25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9號「天佑飯店」附近,拾獲劉安娜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失竊之手機1 支,竟萌生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將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 支,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乙○○於96年9 月1 日,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 支,前往設於高雄市前金區○○○路201 號「祥穩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700 元之價格,將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 支,出售予不知情之「祥穩通訊行」負責人陳文鴻,經警調閱乙○○出售手機時所簽立之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劉安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明知證人即其友人柯順耀、金城鴻公司經理陳世鴻、「三龍帝國」大樓主任委員林峰盛、「北京蘭園」大樓總幹事劉純治、「澄清湖第一景」大廈總幹事林建池、「青年白宮」大樓保全人員何新富、「高人一等」大樓保全組長朱廣敬、「公園領袖」大樓之保全經理劉義昌、「軍校錄」大樓財務委員徐慶民、「吉祥如意」大樓保全組長顏昌文、「海德堡」大樓保全組長許家銘、「景秀山林」大樓總幹事鄭克勤、「聖第二代」大樓保全組長李泰來、「東方黎明」大樓總幹事黃文、附表二所示手機之所有人劉安娜、「祥穩通訊行」負責人陳文鴻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審判期日,未曾聲明異議,而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時之狀況,均無任何違反自由意志或遭製作筆錄員警誘導陳述之情形,本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侵占離劉安娜本人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以及取得附表一所示「青年白宮」與「軍校錄」大樓之電纜線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攜帶老虎鉗之兇器行竊之犯行,辯稱:其未曾在附表所示之大樓,竊取電纜線,而係發現有人將附表一編號四及編號七所示大樓之電纜線剪斷,放置於該處,其即將之取走,並非其持老虎鉗剪斷竊得,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曾竊取附表一所示12棟大樓之電纜線,係因警員要求其承認,並表示其一旦承認,即可以函送方式辦理,當時其因妻子在長庚醫院開刀,為儘早離開,而依警察意旨承認附表一所示之竊盜案件,至於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係因聽不懂檢察官之意思,而承認竊盜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四及編號七所示之時間,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柯順耀借得車牌號碼0838-JQ 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一編號四及編號七所示之「青年白宮」、「軍校錄」大樓,持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剪斷設於「青年白宮」及「軍校錄」3 之電纜線,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四及編號七所示之電纜線得逞一節,業據被告於96年11月5 日、96年12月17日偵查中供承不諱(見96年度偵緝字第3501號卷第24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柯順耀、金城鴻公司經理陳世鴻、「青年白宮」大樓保全人員何新富、「軍校錄」財務委員徐慶民證述情節相符(見警㈠卷第57至58頁、第52至54頁),並有被告於96年1 月2日 駕駛車號0838-JQ 號自用小客車至「青年白宮」之監視錄影畫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警方帶同被告指認「軍校錄」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㈠卷第8 頁、第59頁)。 ㈡觀諸96年11月5 日偵訊筆錄之記載,被告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即表示其未曾至警方所指12處所行竊,實際上僅去過鳳山與左營之大樓,以老虎鉗剪斷之方式行竊,其他地方非其行竊等語,經檢察官提示「三龍帝國」大樓照片,訊問被告是否曾持老虎鉗至「三龍帝國」竊取電纜線,被告明確表示:「沒有」等語,檢察官再提示「北京蘭園」大樓照片,訊問被告是否曾持老虎鉗至「北京蘭園」行竊,被告亦表示:「沒有」等語,檢察官因而問被告:「你去過何地方偷竊?」,被告回答:「我去過高市○○區○○街22巷1 號軍校錄偷電纜線」等語,經檢察官提示「軍校錄」大樓照片,與被告確認:「曾至該處以上開方式偷電纜線?」被告回稱:「有。約96年1 月10日、11日,藉著我到該大樓維修之機會以老虎鉗竊取電纜線」,檢察官再追問:「還曾去何處以上開方式竊取電纜線?」,被告回稱:「約96年1 月12日至鳳山市○○路青年白宮以上開方式偷取電纜線,我在96年1 月8日 或9 日時,先持老虎鉗剪斷電纜線,待同月12日才將電纜線取走」等語,由於被告於該次偵訊過程,不僅就檢察官訊問有關是否曾至「三龍帝國」與「北京蘭園」行竊一事,明白否認為其所為,更自行陳述其係以何種方法,竊取「青年白宮」與「軍校錄」大樓之電纜線,以被告能針對檢察官訊問事項,詳細回答之情形以觀,顯示被告當時對於檢察官偵訊事項,並無不明瞭之處,其辯稱因不清楚檢察官之問題,而承認行竊云云,顯非事實。再對照證人陳世鴻證稱:「觀看大樓監錄系統時,我就可以確認青年白宮大樓電纜竊案是乙○○所為,於96年1 月8 日早上乙○○到公司上班時,我有當面詢問乙○○是否有竊取青年白宮大樓電纜,當時乙○○有向我坦承是其於96年1 月1 日先到青年白宮大樓,用電纜專用剪刀將自動電源轉換器管線外之電纜明線剪斷,於1月2日才駕駛其中華白色自小客車到機房前將剪斷之電纜載走」等語,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青年白宮」電纜線,係先持工具剪斷後,相隔一段時間,始行載走之情節相符,因被告之行竊手段,唯有被告知悉,如被告未曾向證人陳世鴻自白竊取「青年白宮」之電纜線,陳世鴻絕無可能知悉被告之竊取過程,雖被告於偵訊時表示其係於96年1 月8 日或9 日時,剪斷電纜線,同年月12日,始行取走電纜線等語,因陳世鴻於96年1 月5 日即因技師黃金童發現「青年白宮」電機系統之電纜線失竊,而於同年月8 日向被告詢問,被告絕無可能向陳世鴻坦承行竊後,而於當日進行竊取,是有關行竊日期之陳述,應以陳世鴻之陳述為可採。準此以言,警卷所附被告駕駛車號0838-JQ 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 月2 日下午4 時8 分許,至「青年白宮」大樓之監視畫面(見警㈠卷第8 頁),應係被告於96年1 月1 日持工具剪斷「青年白宮」之電纜線後,於翌日向證人柯順耀借用自用小客車,返回「青年白宮」載運其行竊之電纜線時,為監視器所拍攝,是檢察官認被告至「青年白宮」開始行竊時間為96年1 月2 日,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為96年1 月1 日。 ㈢又被告曾於95年12月28日下午2 時50分許,駕駛其向友人即證人柯順耀借得之車號0838-JQ 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澄清湖第一景」,將車停放於該大廈地下室「電力系統機房」前,隨即於同日下午16時44分許離去,由監視畫面,並未見被告從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開門離開,而「澄清湖第一景」於96年1 月14日發現大廈電源轉換器管線外之電纜線遭竊27條,各長約15公尺,損失23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澄清湖第一景」大廈總幹事林建池證述綦詳(見警㈠卷第15至17頁),並有95年12月28日監視錄影畫面6 張、「電力系統機房」之電纜線遭剪斷之照片4 張附卷可證(見警㈠卷第19至20頁、第22至23頁)。因大廈地下室,通常係供大廈住戶停車使用,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而金城鴻公司之維修人員提供維修服務,並無駕駛自用小客車至地下室停放之必要,亦據證人林建池證述明確,被告當日駕駛車號0838-JQ 號自用小客車,應非進行維修服務,堪予認定;又以其刻意從駕駛座以外之門離開,躲避監視器拍攝,亦足以顯示其欲從事不法行為,始如此小心翼翼。且被告平常均係騎乘機車至各大樓進行維修服務,此經被告於本院98年2 月3日 審理時,自承在卷,並審酌前述被告於96年1 月1 日至「青年白宮」竊取電纜線時,並未立即取走,而於隔日駕駛車號0838-JQ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載運,足見被告係因電纜線,體積過於沈重、龐大,以致需要比機車容量更大之交通工具載運,始向柯順耀借用自用小客車,因依證人林建池所述,「澄清湖第一景」失竊之電纜線多達27條,價值達23萬元,遠多於「青年白宮」失竊之電纜線數量,循此而論,被告自無法以騎乘機車之方式載運如此多之電纜線,由此足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號0838-JQ 號自用小客車至「澄清湖第一景」之目的,應非在於維修,而在於竊取「澄清湖第一景」之電纜線,是被告雖否認曾至「澄清湖第一景」行竊,惟依證人林建池之證詞,以及被告僅有在竊取電纜線時,因無法以其平常騎乘機車方式載運,致需駕駛汽車,而當日被告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入「澄清湖第一景」地下室等諸情形,本院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之攜帶兇器行器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至於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編號五至編號六、編號八至編號十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老虎鉗剪斷之方式,竊取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編號五至編號六、編號八至編號十二所示大樓之電纜線部分,則據被告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三龍帝國」大樓主任委員林峰盛、「北京蘭園」大樓總幹事劉純治、「高人一等」大樓保全組長朱廣敬、「公園領袖」大樓之保全經理劉義昌、「吉祥如意」大樓保全組長顏昌文、「海德堡」大樓保全組長許家銘、「景秀山林」大樓總幹事鄭克勤、「聖第二代」大樓保全組長李泰來、「東方黎明」大樓總幹事黃文證稱:附表一編號一、五至六、八至十二所示之各大樓內原裝設於電機系統之電纜線,確有失竊之情形相符,此外,並有「景秀山林」大樓電纜線失竊照片2 張、「聖第二代」大樓電纜線失竊照片2 張在卷可佐,觀諸「景秀山林」、「聖第二代」之電纜線失竊照片(見警㈠卷第44頁、第48頁),顯示電纜線遭剪斷之一端,斷面平整,與卷附「澄清湖第一景」大廈之電纜線失竊照片(見警㈠卷第23頁)相同,堪認是同一人所為。又被告於96年1 月30日,係自行到案接受警察詢問,且製作筆錄之警員,並未以被告不承認,即行逮捕、羈押、或不准離開等理由,要脅被告,亦未以其他非法訊問被告,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96年度偵緝字第3501號卷第25頁),並經證人即負責偵辦此竊盜案之警員劉安華、王明理到庭證述明確,另觀諸被告於96年1 月30日製作筆錄之時間,為凌晨1 時26分起至同日凌晨1 時44分許,其正式製作筆錄已屬夜間,縱使其妻子住院,而欲及早前往醫院陪伴妻子,以其當時係在凌晨製作筆錄,其妻子衡情亦在休息,而無任何急迫離開警局之情形,自無可能因妻子住院,而率予承認附表一所示之12 件竊盜案件,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乃出具其自由意志,具有證據能力,且有上開證人之證詞,以及大樓電纜線失竊照片為佐證,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編號五至編號六、編號八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亦均堪認定。㈤另被告尚於上揭時、地,侵占離劉安娜本人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手機所有人劉安娜、「祥穩通訊行」負責人陳文鴻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行動電話讓渡承諾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12次,以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持老虎鉗行竊,而該老虎鉗既然足以將設於附表一所示大樓之電纜線剪斷,足見該老虎鉗材質堅硬,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上開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而證人劉安娜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 支,原係放置於「天佑飯店」前之機車置物箱內,而遭人竊取,乃違反劉安娜之意願而脫離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12罪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1 罪,犯意個別,侵害法益互殊,且無想像競合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自由、贓物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青年,原任職金城鴻公司,具有正當職業,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貪圖小利,利用為金城鴻公司之客戶進行設備保養之機會,攜帶兇器行竊,此外,尚侵占離劉安娜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 支,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犯後,僅坦承侵占手機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飾詞否認竊盜犯行,毫無悔意,並斟酌被告雖持兇器行竊,惟未持以傷人,以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 年,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2件竊盜犯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均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依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侵占離本人持有物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斟酌被告前於87年、94年及95年間,均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涉犯竊盜案件,多達12次,且均持兇器竊盜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而被告於96年1 月8 日,經金城鴻公司經理陳世鴻詢問「青年白宮」電纜線失竊案件之情形,而知悉其利用職務之便,進入如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已然曝光,竟然不知警惕,繼續於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二所示之時間,再犯9 件竊盜案件,顯見被告有以竊盜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同時予以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矯正被告竊盜惡習。至於被告用以行竊之老虎鉗,並未扣案,除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外,因該老虎鉗之價值不高,沒收該老虎鉗1 支,對於報應或嚇阻被告再犯之功能,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7 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犯 罪 方 法 │ 竊得財物 │ ├──┼────┼──────┼─────────┼──────┤ │ 一 │95年12月│高雄市左營區│乙○○持客觀上得以│「三龍帝國」│ │ │上旬某日│明華一路99號│危害人生命、身體可│大樓所有價值│ │ │ │「三龍帝國」│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0萬元之電纜│ │ │ │ │1 支,將設於「三龍│線16條(長15│ │ │ │ │帝國」大樓自動電源│0 尺)。 │ │ │ │ │器轉換器與發電機間│ │ │ │ │ │之電纜線,予以剪斷│ │ │ │ │ │後,竊取「三龍帝國│ │ │ │ │ │」大樓所有價值10萬│ │ │ │ │ │元之電纜線16條(長│ │ │ │ │ │約150 公尺)得逞。│ │ ├──┼────┼──────┼─────────┼──────┤ │ 二 │95年12月│高雄市左營區│乙○○以上開同一方│「北京蘭園」│ │ │25日上午│富國路5 號「│式,持老虎鉗將設於│大樓所有價值│ │ │9時許 │北京蘭園」 │「北京蘭園」大樓自│4 萬元之電纜│ │ │ │ │動電源轉換器與發電│線8 條(長約│ │ │ │ │機間之電纜線,予以│16公尺)。 │ │ │ │ │剪斷後,竊取「北京│ │ │ │ │ │蘭園」大樓所有價值│ │ │ │ │ │4 萬元之電纜線8 條│ │ │ │ │ │(長約16公尺)得逞│ │ │ │ │ │。 │ │ ├──┼────┼──────┼─────────┼──────┤ │ 三 │95年12月│高雄縣鳥松鄉│乙○○駕駛其向不知│「澄清湖第一│ │ │28日下午│明湖路81號「│情友人柯順耀借得之│景」大樓所有│ │ │2 時50分│澄清湖第一景│車號0838-JQ 號自用│價值27萬元之│ │ │許 │」 │小客車,並持前開老│電纜線27條。│ │ │ │ │虎鉗1 支,將設於「│ │ │ │ │ │澄清湖第一景」大廈│ │ │ │ │ │電源器轉換器管線外│ │ │ │ │ │之電纜線,予以剪斷│ │ │ │ │ │後,竊取「澄清湖第│ │ │ │ │ │一景」大樓所有價值│ │ │ │ │ │23萬元之電纜線27條│ │ │ │ │ │得逞。 │ │ ├──┼────┼──────┼─────────┼──────┤ │ 四 │96年1 月│高雄縣鳳山市│乙○○持前開老虎鉗│「青年白宮」│ │ │2 日某時│青年路二段 │1 支,將設於「青年│大樓所有價值│ │ │許(起訴│330 號「青年│白宮」大樓發電機系│6 萬元之電纜│ │ │書誤載為│白宮」 │統之電纜線,予以剪│線6 條。 │ │ │同年月2 │ │斷後,於翌日即96年│ │ │ │日下午4 │ │1 月2 日下午4 時許│ │ │ │時7分 許│ │,駕駛其向不知情友│ │ │ │) │ │人柯順耀借得之車號│ │ │ │ │ │0838-JQ 號自用小客│ │ │ │ │ │車,返回「青年白宮│ │ │ │ │ │」,將剪斷之電線6 │ │ │ │ │ │條(各長約4 至5 公│ │ │ │ │ │尺),載運離去,而│ │ │ │ │ │竊取「青年白宮」大│ │ │ │ │ │樓所有價值6 萬元之│ │ │ │ │ │電纜線6 條(長約4 │ │ │ │ │ │至5 公尺)得逞。 │ │ ├──┼────┼──────┼─────────┼──────┤ │ 五 │96年1 月│高雄市三民區│乙○○持前開老虎鉗│「高人一等」│ │ │8 日某時│義華路428 號│將設於「高人一等」│大樓所有價值│ │ │許 │「高人一等」│大樓自動電源轉換器│1 萬元之電纜│ │ │ │ │與發電機間之電纜線│線。 │ │ │ │ │,予以剪斷後,竊取│ │ │ │ │ │「高人一等」大樓所│ │ │ │ │ │有價值1 萬元之電纜│ │ │ │ │ │線得逞。 │ │ ├──┼────┼──────┼─────────┼──────┤ │ 六 │96年1 月│高雄市左營區│乙○○持前開老虎鉗│「公園領袖」│ │ │9 日上午│文學路187 號│將設於「公園領袖」│大樓所有有價│ │ │10時30許│「公園領袖」│大樓自動電源轉換器│值57,500元之│ │ │ │ │與發電機間之電纜線│電纜線(長約│ │ │ │ │,予以剪斷後,竊取│65公尺)。 │ │ │ │ │「公園領袖」大樓所│ │ │ │ │ │有價值57,500元之電│ │ │ │ │ │纜線(長約65公尺)│ │ │ │ │ │得逞。 │ │ ├──┼────┼──────┼─────────┼──────┤ │ 七 │96年1 月│高雄市楠梓區│乙○○駕駛其向不知│「軍校錄」大│ │ │11日下午│萬昌街22巷1 │情友人柯順耀借得之│樓所有價值27│ │ │2 時30分│號「軍校錄」│車號0838-JQ 號自用│萬元之電纜線│ │ │許 │ │小客車,並持客觀上│12條。 │ │ │ │ │得以危害人生命、身│ │ │ │ │ │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老│ │ │ │ │ │虎鉗1 支,將設於「│ │ │ │ │ │「軍校錄」大樓自動│ │ │ │ │ │電源轉換器與發電機│ │ │ │ │ │間之電纜線,予以剪│ │ │ │ │ │斷後,竊取「軍校錄│ │ │ │ │ │」大樓所有價值27萬│ │ │ │ │ │元之電纜線12條(長│ │ │ │ │ │約24公尺)得逞。 │ │ ├──┼────┼──────┼─────────┼──────┤ │ 八 │96年1 月│高雄市鼓山區│乙○○持前開老虎鉗│「吉祥如意」│ │ │18日上午│明華路245 號│將設於「吉祥如意」│大樓所有價值│ │ │10時許 │「吉祥如意」│大樓自動電源轉換器│10萬元之電纜│ │ │ │ │與發電機間之電纜線│線12條(長約│ │ │ │ │,予以剪斷後,竊取│108 公尺)。│ │ │ │ │「吉祥如意」大樓所│ │ │ │ │ │有價值10萬元之電纜│ │ │ │ │ │線12條(長約108 公│ │ │ │ │ │尺)得逞。 │ │ ├──┼────┼──────┼─────────┼──────┤ │ 九 │96年1 月│高雄市左營區│乙○○持前開老虎鉗│「海德堡」大│ │ │22日下午│重信路448 號│將設於「海德堡」大│樓所有價值26│ │ │2 時30分│「海德堡」 │樓自動電源轉換器與│,400元之電纜│ │ │許 │ │發電機間之電纜線,│線12條(長約│ │ │ │ │予以剪斷後,竊取「│72公尺)。 │ │ │ │ │海德堡」大樓所有價│ │ │ │ │ │值26,400元之電纜線│ │ │ │ │ │12 條 (長約72公尺│ │ │ │ │ │)得逞。 │ │ ├──┼────┼──────┼─────────┼──────┤ │ 十 │96年1 月│高雄市鼓山區│乙○○持前開老虎鉗│「景秀山林」│ │ │24日上午│裕民街106 號│將設於「景秀山林」│大樓所有價值│ │ │11時許 │「景秀山林」│大樓自動電源轉換器│1 萬元之電纜│ │ │ │ │與發電機間之電纜線│線。 │ │ │ │ │,予以剪斷後,竊取│ │ │ │ │ │「吉祥如意」大樓所│ │ │ │ │ │有價值1 萬元之電纜│ │ │ │ │ │線7 條得逞。 │ │ ├──┼────┼──────┼─────────┼──────┤ │十一│96年1 月│高雄市左營區│乙○○持前開老虎鉗│「聖第二代」│ │ │24日下午│明誠二路182 │將設於「聖第二代」│大樓所有價值│ │ │4 時許 │號「聖第二代│大樓自動電源轉換器│155,000 元之│ │ │ │」 │與發電機間之電纜線│電纜線21條(│ │ │ │ │,予以剪斷後,竊取│長約210 公尺│ │ │ │ │「聖第二代」大樓所│)。 │ │ │ │ │有價值155,000 元之│ │ │ │ │ │電纜線21條(長約21│ │ │ │ │ │0公尺)得逞。 │ │ ├──┼────┼──────┼─────────┼──────┤ │十二│96年1 月│高雄市前鎮區│乙○○持前開老虎鉗│「東方黎明」│ │ │27日下午│瑞北路58號「│將設於「東方黎明」│大樓所有價值│ │ │2 時30分│東方黎明」 │大樓自動電源轉換器│9 萬元之電纜│ │ │許 │ │與發電機間之電纜線│線13條(長約│ │ │ │ │,予以剪斷後,竊取│150 公尺)。│ │ │ │ │「東方黎明」大樓所│ │ │ │ │ │有價值9 萬元之電纜│ │ │ │ │ │線13條(長約150 公│ │ │ │ │ │尺)得逞。 │ │ └──┴────┴──────┴─────────┴──────┘ 附表二: ┌──┬───┬──────┬────────┬───────────┐ │編號│所有人│ 失竊時間 │ 失竊地點 │ 物品名稱與數量 │ ├──┼───┼──────┼────────┼───────────┤ │ 一 │劉安娜│96年7 月13日│停放於高雄市新興│NOKIA 廠牌型號6101手機│ │ │ │下午6 時許 │區○○○路29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 │ │ │ │天佑飯店」旁之車│之SIM 識別卡1 張,手機│ │ │ │ │號YF2-222 號重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 │ │ │ │機車置物箱內。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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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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