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6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318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陳坤霖(另案判決確定)2 人均自民國87年11月15日起受僱為有祥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祥水產公司)所有之高雄市籍祥滿春17號漁船,至南大西洋臨近阿根廷及福克蘭群島海域捕撈魷魚。此期間內祥滿春17號漁船之名義登記船長為林明祥,陳坤霖名義為輪機長,實擔任船長職務,被告甲○○為大副,於88年4 月9 日名義之船長林明祥因傷至福克蘭群島就醫後,遞補擔任名義上之船長,海事報告為其與陳坤霖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被告甲○○明知陳財富、李成係其分別於88年4 月13日、88年6 月5 日傷害後均翌日致死,張林遠係其與陳坤霖於88年5 月16日綑綁於船尾多日後,於同年月20日致死(均經判決確定),渠等為掩飾犯行,乃共同基於偽造船長業務上應記載之海事報告之概括犯意,先後於88年4 月14日、5 月23日及同年6 月6 日,以名義船長即被告甲○○之名義,連續由陳坤霖以口述方式,命無犯意聯絡之呂禮吉代為撰寫陳財富、李成因跌傷死亡、張林遠失蹤未尋獲之不實海事報告各5 張,由遞補名義船長之甲○○具名,並命其餘船員簽名後,傳真回有祥水產公司,足生損害於陳財富、李成、張林遠等親屬與有祥水產公司,及船舶管理機關對於船舶發生事故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及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對陳財富、李成、張林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7年4 月17日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329 號判處連續傷害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15年、共同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10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88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案被告甲○○於被害人陳財富、李成、張林遠死亡後同日或隔幾日即製作海事報告表示陳財富跌傷死亡、張林遠失蹤未尋獲,並由其餘船員在上簽名後傳真回有祥水產公司,有同案被告陳坤霖、鄭真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船員楊萬超、田云華、周書群、唐志武之證述可參,並有陳財富、李成及張遠林死亡、失蹤之海事報告影本附卷可查,足見被告顯係為掩飾渠等對陳財富、李成、張林遠傷害致死犯行,而製作不實之海事報告,並傳真回有祥水產公司,此亦經起訴書予以載明,堪認本件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甲○○之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前開傷害致死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而,本案與上述前案,核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