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0、
19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1 月11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之物品。嗣經警採集遭竊處所指紋送驗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95年1 月12日16時許,進入被害人陳素枝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93之3 號4 樓住處竊取財物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95年9 月18日以95年度簡字第558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合議庭於96年3 月30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案犯行,核與首揭本案被訴之連續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反覆為之者;佐諸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坦言:95年度上半年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急須用錢,才會多次在高雄縣市一帶,以侵入住處之手法侵入民宅行竊多次,並以行竊所得支付地下錢莊利息,都是因為積欠地下錢莊款項,我才會在高雄縣市各地四處行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8至49頁),足認本案與前案間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含本案起訴事實在內),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雖已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惟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詳如附表2 所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也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1: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犯罪手法 │├──┼─────┼───────┼────────────────┼─────────────┤│1 │95年1 月11│高雄市三民區北│竊取子○○所有之電腦主機與液晶螢│以螺絲起子破壞一樓大門門鎖││ │日9 時許 │平一街30號 │幕各1部(價值3 萬元) │,侵入屋內竊取 │├──┼─────┼───────┼────────────────┼─────────────┤│2 │95年1 月19│高雄市三民區漢│竊取丁○○所有之存錢筒(內有現金│以螺絲起子破壞門鎖,侵入屋││ │日12時30分│口街282號4樓 │1 萬多元)及信用卡6 張 │內竊取 │├──┼─────┼───────┼────────────────┼─────────────┤│3 │95年2 月17│高雄市三民區綏│竊取丑○○所有之現金7,500 元,鑽│以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後,││ │日16時許 │遠二街244巷37 │石戒指2 枚、藍寶石戒指1 枚及紅 │侵入屋內竊取 ││ │ │號4 樓 │寶石戒指1 枚等物 │ │├──┼─────┼───────┼────────────────┼─────────────┤│4 │95年3月17 │高雄市三民區遼│竊取己○○所有神明金飾1 條(價值│趁大門未關之際,侵入屋內竊││ │日10時25分│寧一街448 號 │1 萬5,000 元) │取 │├──┼─────┼───────┼────────────────┼─────────────┤│5 │95年4 月24│高雄市三民區松│竊取癸○○所有現金9,000元及化妝 │以鐵剪剪斷廁所鐵窗後,侵入││ │日5 時許 │江街210 號 │品一批(價值8 萬1,350 元) │屋內竊取財物 │├──┼─────┼───────┼────────────────┼─────────────┤│6 │95年4 月26│高雄市三民區孝│竊取辛○○所有之現金5,000 元 │以鐵剪破壞1 樓防火巷之窗戶││ │日7 時許 │順街47巷25號 │ │侵入屋內竊取財物 │├──┼─────┼───────┼────────────────┼─────────────┤│7 │95年5 月5 │高雄市三民區中│竊取丙○○所有之鑰匙包1 只,內有│趁大門未關之際,侵入屋內竊││ │日8 時40分│庸街92巷11號 │現金2,000 元及大門鑰匙、汽車鑰匙│取 │├──┼─────┼───────┼────────────────┼─────────────┤│8 │95年5月13 │高雄市三民區天│竊取寅○○所有現金8,000 元及健保│以螺絲起子破壞大門後侵入屋││ │日16時許 │津街152 巷38號│卡1 張、存摺2 本等財物 │內竊取財物 │├──┼─────┼───────┼────────────────┼─────────────┤│9 │95年5 月14│高雄市三民區安│竊取乙○○所有現金3,000元、支票 │破壞鐵捲門後侵入屋內竊取財││ │日20時30分│東街34號1 樓 │、印鑑、存摺3 本、居留證、通行證│物 ││ │許 │ │、護照及台胞證等財物 │ │├──┼─────┼───────┼────────────────┼─────────────┤│10 │95年5 月20│高雄市三民區宣│竊取卯○○所有之黃金項鍊、戒指、│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財物 ││ │日16時許 │化街150 號2 樓│金飾等物(價值約5 萬元)及信用卡│ ││ │ │ │、存摺、金融卡、印鑑等財物 │ │├──┼─────┼───────┼────────────────┼─────────────┤│11 │95年5 月31│高雄市三民區北│竊取戊○○所有之現金1,000元、筆 │由3 樓陽台以螺絲起子破壞門││ │日14時40分│平二街91巷37-2│記型電腦1 臺(價值約3 萬5,000 元│鎖後,侵入屋內竊取財物 ││ │許 │號3 樓 │)及身分證、金融卡等財物 │ │├──┼─────┼───────┼────────────────┼─────────────┤│12 │95年6 月1 │高雄市三民區熱│竊取壬○○所有之現金10萬元及K金 │以鐵剪破壞2 樓後方鐵窗,侵││ │日6 時35分│河二街39號 │鑽石手鐲等財物 │入屋內竊取財物 │├──┼─────┼───────┼────────────────┼─────────────┤│13 │95年6 月1 │高雄市三民區中│竊取庚○○所有黃金手鍊及戒指等財│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財物 ││ │日10時30分│庸街236 號 │物(價值約4 萬元) │ │└──┴─────┴───────┴────────────────┴─────────────┘┌───────────────────────────────────────────────┐│附表2: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比較結果│├──────┼─────────────┼─────────────┼───────┼────┤│ 【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前、││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之規定 │本案合計││ │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14次之竊││ │ │ │ │盜犯行,││ │ │ │ │依新法須││ │ │ │ │分論併罰││ │ │ │ │,依舊法││ │ │ │ │則僅論一││ │ │ │ │罪,是舊││ │ │ │ │法有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