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7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7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57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審簡字第6686號),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415號「清淨茶坊」負責人,與員工許瓊芳間有薪資糾紛,甲○○為替胞妹許瓊芳索討民國97年5 月份薪資,於97年8 月13日16時許,前往上址「清淨茶坊」櫃檯內向乙○○索取其積欠許瓊芳薪資時,致生爭執,乃乙○○得以預見其推擠甲○○,可能造成甲○○因而受傷,仍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強行以手推甲○○右肩,致甲○○之右腳碰到高腳椅,致甲○○受有右肩部挫傷、右腳第3 腳趾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願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