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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㈠前科部分應一律更正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確定,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6 月20日入監服刑,於96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及㈡證據方面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即曾因竊盜案件入監服刑,卻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機車已交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各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機車鑰匙1 支,乃係前經他人棄置在地,而遭被告拾起後隨身攜帶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4 頁、偵卷第6頁),則被告顯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該無主機車鑰匙(動產),依法自屬該機車鑰匙之所有人(民法第802 條參照),被告竟執以犯本案,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就該機車鑰匙,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8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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