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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62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44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蔡壁鴻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蔡壁鴻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95年度易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各罪復經裁定減刑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又15日,再接續執行前案殘刑,於民國97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與乙○○(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3 月13日11時許,偕同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路2號「川源養殖場」,推由蔡壁鴻逕以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3 支,乙○○則另以徒手方式,共同拆卸甲○○所有裝設於該址之鋁門窗框架(共計12公斤,市值約新台幣400 元)既遂。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逮獲,另查獲蔡壁鴻所有供渠等行竊所用之前開螺絲起子3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壁鴻所犯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甲○○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並有現場照片12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蔡壁鴻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本案茲據共同被告乙○○於審理中自承渠等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長度約20公分、材質為鐵製、均可單手握持等語屬實,並有卷附照片2 幀可佐(參見警卷第28頁)。再佐以該等工具既足以持之拆卸鋁門窗,倘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收其效,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之傷害,綜此足認被告所持螺絲起子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兇器無訛,是被告蔡壁鴻與乙○○共同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進而實施前揭竊盜犯行,業已該當刑法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壁鴻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壁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既遂罪。又被告蔡壁鴻與乙○○2 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蔡壁鴻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97年1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已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件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犯罪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螺絲起子3 支乃被告蔡壁鴻所有且係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21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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