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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5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陳玉聰蔣志宗吳志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65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1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6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雖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成為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如下之犯行,因認上開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㈠被告甲○○於民國93年6 月23日,在高雄縣市某地,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約2,000 元代價交付予由劉雲鵬、胡記富、吳志成、陳俊源、洪淑君、張昇宜、周喬偉、陳秀慶、黃俊賢、王如倩及大陸地區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中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使用(劉雲鵬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中,胡記富、吳志成、陳俊源、洪淑君、張昇宜、周喬偉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31號判決,陳秀慶、黃俊賢、王如倩另經本署偵查中)。嗣該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錦芳友人江玉珠訛稱江玉珠之子需錢恐急,江玉珠轉向陳錦芳求援借款,並由該成員撥打陳錦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直接聯繫,使陳錦芳陷於錯誤,於93年6 月24日16時許依歹徒電話指示,赴臺北市○○○路華泰銀行之自動提款機旁,操作轉帳50,000元款項進入被告甲○○上開帳戶中。

㈡被告乙○○於民國93年某日之不詳時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簿、提款卡、密碼等物,以1,50 0代價交付予上開詐欺集團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自大陸地區透過佳訊達國際有限公司架設369 簡訊發射平台網站傳輸(網址http://369.com/i ndex .html ),向經電腦選定在臺灣地區之賴政敏(即賴妍玲)之手機,發出內容略謂:「貴用戶信用卡在某地消費交易異常未完成,如有疑問請洽聯信作用卡中心人員,電話:02-XXXXXXX X查詢」云云之簡訊,伺被害人賴政敏回電聯絡時,再經購置之電話線路層轉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接電,要求被害人賴政敏就近到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密碼,實則匯出款項到人頭帳戶,致賴政敏陷於錯誤,於93年6 月21日11至13時許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建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將42,310 元 匯入前開帳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而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若想像競合犯所觸犯之一部分罪名,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罪名,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一)被告甲○○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團成員使用,以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林明塏新臺幣10萬元,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1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5年6 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二)被告乙○○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張塗金60,617元,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3640 號、93年度偵緝字第2406號、94年度偵字第15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4年6 月6 日以94年度簡字第6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要與上開被告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有刑法第55條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吳志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57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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