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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76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明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67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前向濃厚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銀行)所有之高雄市○○區○○段1 小段125-1 、125-3 地號等土地用以經營「中正停車場」,並占有鄰近台灣銀行所有高雄市○○區○○段1 小段138 地號經營「新新興停車場」。茲台灣銀行為主張上開土地所有權,乃於民國96年7 月28日下午將被告占有使用之前開138 地號土地周圍架設鐵絲網圍籬,惟考量該地上尚有車輛停放,遂於該地八德路方向預留出入口,方便車輛駛出。然被告因不滿台灣銀行要求交還前開138 地號土地,另為求「中正停車場」與「新新興停車場」合併使用之便利,竟與余孟鴻(另由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 號案件審理中,且經告訴人公司具狀撤回告訴在案)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約定推由余孟鴻損壞前開138 地號土地四週鐵絲網圍籬。余孟鴻遂於96年7 月28日20時許,持由某不知情友人所借得之電動砂輪切割器1 具損壞該處鐵絲網,足生損害於台灣銀行。嗣於同日8 時30分許,適有台灣銀行職員謝嘉新行經前開138 地號與「中正停車場」同心路鄰接處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而當場逮獲余孟鴻。因認被告與余孟鴻2 人乃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前段規定亦明。

三、本件被告甲○○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與另案被告余孟鴻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惟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案茲據告訴人台灣銀行前於987 年5 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對共犯余孟鴻之刑事告訴,此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影本1 份在卷可證,復據告訴代理人施旭錦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台灣銀行既已撤回對共犯余孟鴻關於共同毀損之刑事告訴,其效力自當及於被告甲○○本案被訴毀損部分,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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