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李育信
- 被告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8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270 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卸粧」、「愛情欲叼尋」、「帶阮行入夢」、「莎喲哪啦恰恰」、「羅曼蒂克的探戈」及「我不是一個歹囝仔」等6 首音樂著作,為告訴人乙○○享有著作財產權,意圖銷售或出租,未經乙○○之授權或同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將上揭6 首音樂著作灌錄於CF卡並安裝於電腦伴唱機內,非法重製上述著作財產權之詞、曲,侵害乙○○之著作財產權。復自民國95年8 月間,由陳美珠 (另為不起訴處分)提 供高雄縣旗山鎮○○路○段404 號「金品檳榔附設卡拉OK」場地擺放該伴唱機,擅自供不特定顧客點唱上開歌曲,並平分所得,嗣於96年6 月5 日下午3 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點歌本1 本、CF卡1 片等物。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161 條第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育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康祈福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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