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9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82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簡字第4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於民國96年5 月11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8 號前之「福興機車行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彼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乙○○持黑色棍棒朝被告甲○○毆打,被告甲○○則持棍棒朝被告乙○○背部毆打,致被告乙○○受有右上背及肩部挫傷之傷害;被告甲○○則受有左臉、左頸外傷及右手指挫傷併皮下淤血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乙○○、甲○○均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