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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91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91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82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簡字第4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於民國96年5 月11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8 號前之「福興機車行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彼此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被告乙○○持黑色棍棒朝被告甲○○毆打,被告甲○○則持棍棒朝被告乙○○背部毆打,致被告乙○○受有右上背及肩部挫傷之傷害;被告甲○○則受有左臉、左頸外傷及右手指挫傷併皮下淤血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即告訴人乙○○、甲○○均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玉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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