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9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96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2弄9號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7年4 月2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永安鄉○○路與海堤路口之海岸邊,持其自備、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扳手2 支,拆解而竊取甲○○所有之CTS-4927號膠筏上之固定架2 支、螺絲6 個及鐵管1 支得手。嗣為巡邏員警乙○○經過該處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扳手2 支及丙○○竊得之前開物品(業經甲○○之配偶蘇妙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竊得上開物品之情,然否認係持扣案扳手為之,辯稱:為警扣獲之固定架、螺絲、鐵管及扳手,均係伊在查獲地點所撿拾的,伊並未自甲○○的膠筏上拆解固定架、螺絲、鐵管等物,該等物品以及扣案扳手,原本均係散落在地上,又巡邏員警發現伊時,伊正好坐在膠筏上,而該員警叫伊過去盤問時,伊手上剛好有拿扳手,員警可能因此誤認伊有自膠筏上拆解物品的情形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據證人蘇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 、8 頁),並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5頁)(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該等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蒐證相片(見警卷第16、17頁)在卷可稽,及扳手2 支扣案足憑。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伊正騎乘機車執行巡邏勤務,經過新興路與海堤路口時,發現被告跨坐在海邊的膠筏上,伊乃上前準備盤問,結果看到被告手持2 支扳手,正在拆解馬達固定架,伊就問被告該膠筏是否為其所有,被告說不是,伊就將被告帶回分駐所進行調查,又伊在查獲現場,有問被告扳手是否為其帶去,被告說不是,但之後伊通知被害人來製作筆錄時,被害人亦說扳手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所持上開辯詞,顯與證人乙○○證述之查獲情節有所歧異,已難遽以採認;再依上開蒐證相片所示,本案員警所扣得之固定架、螺絲、鐵管等物品,除塗有油漆部位外,其餘部位均有嚴重生鏽之情形,然扣案之2 支扳手,則均未見有何生鏽之狀況,是該2 支扳手原本所放置之地點,顯非前開固定架、螺絲、鐵管所處之潮濕且有海風侵蝕之海岸旁邊,足認扣案2 支扳手非被告於查獲地點所拾得,而係其自行攜至查獲地點無訛,並益徵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扳手2 支,均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有其相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且既足用以拆解螺絲,顯見其有相當之長度而便於施力,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且於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人請求就被告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部分,查被告為上開竊盜犯行前,僅有因犯1 件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尚難遽認其已犯罪成習,而本院並認量處前開刑期,已足懲處其前揭竊盜犯行,爰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扳手2支,雖係其所自備,然依卷內所存證據,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是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