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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9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李淑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9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39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3 月17日凌晨3 時許,進入高雄市○○區○○路134 號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健仁醫院」5 樓516 號病房內,趁甲○○睡覺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枕頭旁之皮包1 只(內有廠牌不詳之手錶2 只【價值新台幣2 千元】、鑰匙3 付、老花眼鏡1 副及MOTOROLA廠牌V188型序號000000000000000 搭配門號000000 0000 之行動電話1 支【價值新台幣1 千元】)。嗣於96年3 月18日,乙○○持上開行動電話與另支序號為0000000000 00000之行動電話,前往林淯承在高雄市楠梓區○○○路所經營之「中華通訊行」,共以新台幣400 元出售予不知情之林淯承,得款花用,而為警循線查獲。

三、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

3、手機讓渡切結書。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罪。另被告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犯後復飾詞否認部分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且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本院通緝,要無不得減刑之情事,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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