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9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543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乙○○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另案殘刑,於民國95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附表編號①所示時、地,逕以徒手方式開啟黃建誠所有、是時交予庚○○使用之車牌號碼XP-6468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再以隨身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插入汽車電門加以啟動之方式,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既遂。其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②至⑦所示時、地,逕以徒手方式先後竊取甲○○、己○○、辛○○、上泰通運有限公司(是時由戊○○使用)、自信交通有限公司(是時由丁○○使用)及林士欽(是時由丙○○○使用)等人所有之汽車電瓶既遂。另乙○○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於97年2 月1 日為警借提時主動向員警自承涉有上述7 次加重竊盜與普通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係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加重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其法定刑俱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庚○○、甲○○、己○○、辛○○、戊○○、丁○○及丙○○○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竊盜案件紀錄表4 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既遂罪(附表編號①部分),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附表編號②至⑦部分,共6 罪)。本件起訴書針對附表編號②、③、④、⑦所示犯行雖誤載為涉犯加重竊盜既遂罪,然前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普通竊盜既遂罪,合先敘明。又被告先後實施1 次加重竊盜既遂及6 次普通竊盜犯行,彼此間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接續執行另案殘刑,於95年7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業如前述,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件在卷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乃係97年2 月1 日警借提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承其另涉有上述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一節,業有卷附97年2 月1 日警詢筆錄1 份可佐,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又所竊財物價值價值非鉅,且事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此外,被告用供實施附表編號①所示犯行之T 型扳手1 支既未扣案,復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業已將之丟棄等語屬實,亦乏積極事證足認該工具現時尚屬存在而未滅失,遂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編號②部分另有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汽車備胎1 只云云。惟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業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竊取被害人所有備胎1 只之舉,況被告既已坦認各次竊盜犯行不諱,且依附表編號③至⑦所示被告所為均係竊取被害人所有車輛上所裝設之電瓶,並未另行竊取車內備胎或其他財物,顯見被告上揭所辯並非全然無稽。況本案除被害人即證人甲○○之片面指訴外,再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3819-NR 號自用小貨車上之備胎果係由被告所竊,從而公訴人所憑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核與附表編號②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竊取方法及所得財物 │ ├──┼───────┼─────────┼─────────────┤ │ │96年9月6日16時│高雄市○○區○○街│逕以自備之T 型扳手插入黃建│ │ ① │10分許 │168 號前 │誠所有、是時交由庚○○使用│ │ │ │ │之車牌號碼XP-6468 號自用小│ │ │ │ │客車電門後加以開啟而竊取之│ ├──┼───────┼─────────┼─────────────┤ │ │96年9月7日凌晨│高雄縣岡山鎮○○路│徒手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 │ ② │5 時45分前某時│、協和街交岔口 │3819-NR 號自用小貨車上電瓶│ │ │許 │ │2 個 │ ├──┼───────┼─────────┼─────────────┤ │ ③ │96年9月間某日 │高雄縣梓官鄉○○路│徒手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 │ │ │65之1 號旁 │420-HB號聯結車上電瓶2 只 │ ├──┼───────┼─────────┼─────────────┤ │ │96年9月間某日 │高雄縣梓官鄉漁港二│徒手竊取辛○○所有車牌號碼│ │ ④ │ │路旁 │K6-312號自用大貨車上電瓶1 │ │ │ │ │只 │ ├──┼───────┼─────────┼─────────────┤ │ │96年9 月29日6 │高雄縣梓官鄉大舍西│徒手竊取上泰通運有限公司所│ │ ⑤ │時15分前某時許│路1 巷63號前 │有、是時由戊○○使用之車牌│ │ │ │ │號碼368-KM號曳引車上電瓶2 │ │ │ │ │只 │ ├──┼───────┼─────────┼─────────────┤ │ │96年10月8 日8 │高雄縣梓官鄉赤崁東│徒手竊取自信交通有限公司所│ │ ⑥ │時前某時許 │路56巷 │有、是時由丁○○使用之被害│ │ │ │ │人XG-867號營業用大貨車上電│ │ │ │ │瓶2 只 │ ├──┼───────┼─────────┼─────────────┤ │ │96年10月9 日2 │高雄縣梓官鄉○○街│徒手竊取林士欽所有、是時由│ │ ⑦ │時20分前某時許│85號前停車場 │丙○○○使用之車牌號碼3420│ │ │ │ │-GN 號自用小貨車上電瓶1 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