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證人趙仁己於偵查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大仁發環保行變賣贓物嫌疑人照片16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任意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購買贓物,致被害人趙仁己難以追索遭竊之失物,且足以助長他人犯罪,其行為實屬不該,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其之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被害人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