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7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79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紀錄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搶奪、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8 月、3 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再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1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搶奪、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8 月、3月確定,嗣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再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1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且前已有竊盜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悔改,惟念其所竊取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輕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