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90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90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將7 、8 月間於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予以侵占之行為,應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利用收取各該客戶款項之機會,並係在應繳回所收取客戶貨款前,反覆實施侵占入己之行為,侵害告訴人甲○○即旺泰商行之同一法益,復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是其所為業務侵占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貪念,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非但有虧職守,並損及他人權益,所為實屬不當,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自薪資中扣除以返還所侵占之部分金額予告訴人,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