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合計壹佰零貳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扣案仿冒商品數量「共101 件」更正為「共102 件」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美商高奇皮革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普瑞得有限公司、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芬蒂艾德有限公司、香奈兒有限公司、路易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本院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改良,始足建立品牌,使商標具有代表品質之效,而為消費者所信賴接受,被告任意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侵害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行為確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扣案仿冒商標之物品數量共102 件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物品共計102 件,係供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之商品,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關於扣案仿冒商品之數量,依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仿冒商品合計均為102 件,警詢筆錄及聲請書殊有誤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商標權人 │數量│├──┼───────┼────────────┼──┤│ 1 │仿冒COACH鑰匙 │美商高奇皮革製品股份有限│25件││ │圈 │公司 │ │├──┼───────┼────────────┼──┤│ 2 │仿冒HELLO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3件││ │KITTY鑰匙圈 │ │ │├──┼───────┼────────────┼──┤│ 3 │仿冒PRADA鑰匙 │普瑞得有限公司 │5件 ││ │圈 │ │ │├──┼───────┼────────────┼──┤│ 4 │仿冒FENDI零錢 │芬蒂艾德有限公司 │9件 ││ │包 │ │ │├──┼───────┼────────────┼──┤│ 5 │仿冒CHANEL鑰匙│香奈兒有限公司 │3件 ││ │圈 │ │ │├──┼───────┼────────────┼──┤│ 6 │仿冒CHANEL零錢│香奈兒有限公司 │7件 ││ │包 │ │ │├──┼───────┼────────────┼──┤│ 7 │仿冒LV零錢包 │路易登馬爾悌耶公司 │4件 ││ │ │ │ │├──┼───────┼────────────┼──┤│ 8 │仿冒LV鑰匙圈 │路易登馬爾悌耶公司 │10件│├──┼───────┼────────────┼──┤│ 9 │仿冒GUCCI零錢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17件││ │包 │ │ │├──┼───────┼────────────┼──┤│10 │仿冒GUCCI鑰匙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2件 ││ │圈 │ │ │├──┼───────┼────────────┼──┤│11 │仿冒Dior鑰匙圈│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2件 ││ │ │公司 │ │├──┼───────┼────────────┼──┤│12 │仿冒Dior零錢包│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5件 ││ │ │公司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