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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98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吳志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19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合計壹佰零貳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扣案仿冒商品數量「共101 件」更正為「共102 件」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美商高奇皮革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普瑞得有限公司、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芬蒂艾德有限公司、香奈兒有限公司、路易登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及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本院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改良,始足建立品牌,使商標具有代表品質之效,而為消費者所信賴接受,被告任意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物,侵害商標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行為確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扣案仿冒商標之物品數量共102 件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物品共計102 件,係供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之商品,業據被告陳述明確,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關於扣案仿冒商品之數量,依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仿冒商品合計均為102 件,警詢筆錄及聲請書殊有誤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商標權人                │數量│
├──┼───────┼────────────┼──┤
│ 1  │仿冒COACH鑰匙 │美商高奇皮革製品股份有限│25件│
│    │圈            │公司                    │    │
├──┼───────┼────────────┼──┤
│ 2  │仿冒HELLO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3件│
│    │KITTY鑰匙圈   │                        │    │
├──┼───────┼────────────┼──┤
│ 3  │仿冒PRADA鑰匙 │普瑞得有限公司          │5件 │
│    │圈            │                        │    │
├──┼───────┼────────────┼──┤
│ 4  │仿冒FENDI零錢 │芬蒂艾德有限公司        │9件 │
│    │包            │                        │    │
├──┼───────┼────────────┼──┤
│ 5  │仿冒CHANEL鑰匙│香奈兒有限公司          │3件 │
│    │圈            │                        │    │
├──┼───────┼────────────┼──┤
│ 6  │仿冒CHANEL零錢│香奈兒有限公司          │7件 │
│    │包            │                        │    │
├──┼───────┼────────────┼──┤
│ 7  │仿冒LV零錢包  │路易登馬爾悌耶公司      │4件 │
│    │              │                        │    │
├──┼───────┼────────────┼──┤
│ 8  │仿冒LV鑰匙圈  │路易登馬爾悌耶公司      │10件│
├──┼───────┼────────────┼──┤
│ 9  │仿冒GUCCI零錢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17件│
│    │包            │                        │    │
├──┼───────┼────────────┼──┤
│10  │仿冒GUCCI鑰匙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2件 │
│    │圈            │                        │    │
├──┼───────┼────────────┼──┤
│11  │仿冒Dior鑰匙圈│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2件 │
│    │              │公司                    │    │
├──┼───────┼────────────┼──┤
│12  │仿冒Dior零錢包│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5件 │
│    │              │公司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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