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豐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3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陳豐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間,經營址設高雄縣仁武鄉○○路之某鐵工廠(並未經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無法取得統一發票)擔任負責人,而與泰河重機企業社(下稱泰河企業社)曾有以如附表所示條件從事買賣鐵板之交易。其明知所售與泰河企業社之鐵板,係經由丙○○(另案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介紹而向不知名之廢鐵商所購買,並非其向啟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力公司,另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偵辦)、惠特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惠特曼公司,另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偵辦)所購買,啟力公司及惠特曼公司無從就其所購買之鐵板合法開立統一發票,若經開立必屬該等公司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竟因泰河企業社負責人甲○○○要求提供統一發票作為交易憑證,遂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附件附表所示開立日期前某日,連續以發票金額之5%為代價向丙○○取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予不知情之泰河企業社負責人甲○○○而行使之,致甲○○○誤為陳豐盛上址鐵工廠之統一發票,而將此不實會計憑證登載於業務上所掌文書,據以製成泰河企業社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營業額與稅額申報書,並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申報,遭以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虛報稅額為由,科處罰鍰6 萬8,400 元、10萬0,700 元及補徵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 萬4,988 元、營業稅5 萬7,012 元,足以生損害於泰河企業社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實施。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與本件有關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㈠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併予敘明。㈡又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1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將連續犯數犯行論以1 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應將數罪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先予敘明。 ㈣另就易科罰金標準而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前後6 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連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交付不實之統一發票6 紙予告訴人甲○○○,致告訴蓮將此不實會計憑證登載於業務上所掌文書,而有損於泰河企業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動機、目的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之時點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被告所交付之不實統一發票6 紙,雖係供犯罪之用,惟已交付他人,而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檢察官雖認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而對被告求處緩刑等語,惟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侵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94年度上易字第389 號、97年度上易字第888 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緩刑之要件不符(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8376號 被 告 陳豐盛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89巷30之2號 6樓 居高雄市前金區○○○路135之1號2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豐盛係址設高雄縣仁武鄉○○路某鐵工廠負責人,僱用陳 昱蓉(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該鐵工廠員工,陳豐盛於民國 94年間,明知其與泰河重機企業社(下稱泰河企業社)於如 附表所示交易,純屬私人間買賣關係,與虛設行號之啟力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啟力公司,負責人簡宗忖、廖世彰另案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惠特曼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惠特曼公司,負責人黃春生、劉明宗另案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無關,竟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開立日期前某日,向丙○○(另 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取得如附表所示啟力 公司、惠特曼公司之不實發票6紙,交予不知情之泰河企業 社負責人甲○○○而行使之,致甲○○○誤為陳豐盛上址鐵 工廠之統一發票,而將此不實會計憑證登載於業務上所掌文 書,據以製成泰河企業社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營業人營業額與稅額申報書,並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 營稽徵所申報,遭以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虛報稅額為由, 科處罰鍰6萬8,400元、10萬0,700元及補徵9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4萬4,988元、營業稅5萬7,012元,足以生損害於泰河 企業社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豐盛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泰河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郭雅志 證述:鐵板是伊向陳財旺(即被告陳豐盛)買的,陳昱蓉只 是打雜等語明確;證人即泰河企業社員工郭朝銘證述:曾與 父親郭雅志去仁武工廠向陳姓男子買鐵板,貨由我簽收,發 票有時陳姓男子交給我,有時交給郭雅志等語無訛;另案被 告陳昱蓉亦供述:我不是老闆,老闆是陳財旺等語相符,並 有發票影本6張、高雄市國稅局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利 事業補繳94年度繳款書、承諾書、同意書、94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處分書及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 繳款書各1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書函及 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各1份、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 縣分局處分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各1份、估價單9張、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2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在卷可稽,被告陳豐盛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陳豐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犯罪後,新修正刑法已於95年7 月1日施行,有關罪數之適用,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前後6次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請審酌被告已於犯後自白犯行,深 表悔意,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朱 婉 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購買貨物│發票人 │開立日│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 ├──┼────┼─────┼───┼─────┼─────┤ │ 1 │鐵板 │啟力公司 │940505│FU00000000│297,381元 │ ├──┼────┼─────┼───┼─────┼─────┤ │ 2 │同上 │同上 │940513│FU00000000│271,362元 │ ├──┼────┼─────┼───┼─────┼─────┤ │ 3 │同上 │同上 │940615│FU00000000│353,220元 │ ├──┼────┼─────┼───┼─────┼─────┤ │ 4 │同上 │同上 │940630│FU00000000│275,289元 │ ├──┼────┼─────┼───┼─────┼─────┤ │ 5 │同上 │惠特曼公司│940902│HU00000000│342,720元 │ ├──┼────┼─────┼───┼─────┼─────┤ │ 6 │同上 │同上 │941003│HU00000000│362,775元 │ ├──┴────┴─────┴───┴─────┴─────┤ │總計:190萬2,747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