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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44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蔣志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44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竊取錏管2 支」補充為「竊取群創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錏管2 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1 號及94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1 年,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接續前揭有期徒刑3 月而為執行,於民國96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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