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45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45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中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1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中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中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代表人陳金召為附件所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
三、核被告因前代表人陳金召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自應科以該條之罰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四、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 │附表: │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最低│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最低度│舊法有利│ │度刑之變更】│ │百元計算之。 │刑,由銀元10元│。 │ │刑法第33條第│ │ │(前經提高10倍│ │ │5 款: │ │ │)即新臺幣30元│ │ │ │ │ │,提高為新臺幣│ │ │ │ │ │1000元。 │ │ ╠═╤════╧═════════════╧═════════════╧═══════╧════╣ ║結│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之罰金刑最低度刑較低,較為有利。 ║ ║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