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2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29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 次進入「814 生鮮超市」行竊,因時間、空間均甚為密接,被害人亦屬同一,故屬學理上所謂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再被告分別前往「名佳美生活館」、「814 生鮮超市」行竊,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前往2 被害人之店內竊取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為竊取行為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