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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2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唐照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22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之1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2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犯竊盜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4 月2 日上午11時許,由乙○○騎乘牌號碼UED-326 號機車搭載甲○○,至高雄縣梓官鄉○○村○○路230之3 號群創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著手竊取王勝弘所有之鋼筋鐵條5 支(重1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400 元),於欲將上開鐵條搬運至機車腳踏板尚未得逞之際,為巡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鋼筋鐵條。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8、16-1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勝弘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4 、15-17 、19頁),被告上開共同竊盜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普通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誤載為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5 月確定,於90年9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經撤銷,於92年3 月6 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2 月7 日,於96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另被告乙○○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7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4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兩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兩人均有多次竊盜、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無可取,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400 元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 項第、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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