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40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於86年9月8日入監」應更正為「於86年9月2日入監」、第9行應補充為「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0月後」、第11行之「於97年5月29 日15時30分許」應更正為「於97年5月29日15時50 分許」、第15行應補充為「加美企業有限公司鼓風機1 箱(內有4 只鼓風機,廠牌GINSTONE...)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竊盜罪之既遂、未遂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第1 箱鼓風機,置於所騎乘之機車繳踏板上,顯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既遂,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同一時、地接續上開竊盜犯行而竊取第2 箱鼓風機,尚未得手,即遭被害人查獲,其此部分所為,係該當於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惟因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密接竊取屬同一被害人所有之財物,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要難將其各次竊盜之舉動予以割裂評價,故被告上列2 次竊盜犯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僅論以一竊盜既遂罪,檢察官認應論以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