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49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49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關於「‧‧‧以自備鑰1 把‧‧‧」之記載補充為「‧‧‧以其所有之鑰匙1 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至第2行關於「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記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甲○○所持有使用之上開機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上開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支,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