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4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48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0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 證據名稱「被告甲○○之供述及部分自白」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編號2證據名稱欄「各1 份份」更正為「各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