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 分鐘讀完全文 1,8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朱世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530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孫佑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274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孫佑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佑諭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民國96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 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2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22)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000 巷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見警卷第5、8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111 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之尿液既已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有科學之根據可證實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危害,戒毒意志不堅,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301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