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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王品惠

  • 被告
    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68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續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輸入私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民國87年5 月27日入監執行,於90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8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第1 至4 行應補充、更正為「明知『峰』、『MILD SEVEN』、『DAVIDOFF』、『長壽』等中英文商標圖樣,分別為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帝國菸草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商標專用權在案,指定使用於菸、菸草及其他屬本類之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非經上開公司等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且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之香菸為私菸,依法不得輸入,竟於96年11月16日前數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輸入仿冒商標香菸及私菸之犯意聯絡,由『阿郎』承諾給予甲○○新臺幣(下同)6 萬元作為代價輸入私菸之代價,嗣於96年11月16日…」;第5 行「甲○○」應更正為「趙會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2 行「前揭菲律賓漁船人員及」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輸入私菸罪、及商標法第82條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私菸罪、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之輸入私菸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商標法第82條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部分,惟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論及之輸入私菸罪部分,既有上述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件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有上述補充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私菸數量合計為 118,970 包,數量甚鉅,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經濟及我國貿易形象,且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佳,及其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應隨主刑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共118,970 包之仿冒私菸,雖被告供承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郎」之成年男子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甲○○與「阿郎」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所述,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甲○○共犯菸酒管理法、商標法之物,揆諸前開見解,仍應依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判決中宣告沒收,始屬適法。又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同時係屬被告犯未經許可輸入私菸、輸入仿冒商品罪所輸入之商品,而對該等物品,菸酒管理法第58條及商標法第83條均訂有沒收之規定,惟如前所述,本件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論處菸酒管理法第46 條第4 項之罪,依主從刑一致之原則,爰亦 依菸酒管理法第5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菸酒管理法第46條第4 項、第58條,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馮欽鳳 附表: ┌──┬───────┬───────┬────┬────────────┐ │編號│仿冒商標之香煙│仿冒商標 │ 數 量 │鑑定為仿冒商標香菸之文件│ ├──┼───────┼───────┼────┼────────────┤ │ 1 │MILD SEVEN │「MILD SEVEN 7│64,000包│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Lights │及圖」、「MILD│ │96年1月24日 │ │ │ │SEVEN 及圖」、│ │JTZ○○○○○○○○○1 號函。 │ │ │ │「Typhoon │ │ │ │ │ │Device」等商標│ │ │ │ │ │圖樣。 │ │ │ ├──┼───────┼───────┼────┼────────────┤ │ 2 │MILD SEVEN │同上。 │26,500包│同上。 │ │ │Original │ │ │ │ │ │ │ │ │ │ ├──┼───────┼───────┼────┼────────────┤ │ 3 │峰 │「峰」商標圖樣│8,970 包│同上。 │ ├──┼───────┼───────┼────┼────────────┤ │ 4 │DAVIDOFF │「DAVIDOFF」商│6,500 包│新加坡商帝國煙草股份有限│ │ │LIGHTS │標圖樣 │ │公司96年12月18日96年營字│ │ │ │ │ │第334號函。 │ ├──┼───────┼───────┼────┼────────────┤ │ 5 │黃長壽 │「長壽及圖」商│13,000包│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97年│ │ │ │標圖樣。 │ │1 月8 日刑事告訴狀。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46條 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00 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 產製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者,不罰。 前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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