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民國95年12月間」更改為「民國96年4月28日」,附表一編號六之犯罪手法「96年5月13日間」更正為「96年5月15日12時12分21秒」,附表二編號二之犯罪手法更正為「96年5月12日9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入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內,以擄鴿勒贖方式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兒匯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對於該同一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有所助益,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幫助犯之餘地,先予敘明。
三、被告二人所幫助之正犯,係以擄走被害人飼養之賽鴿,要求贖款,否則殺害賽鴿等言詞恫嚇被害人,使心生畏怖,而以匯款方式交付財物之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2 人提供上揭帳戶供犯罪集團為數次恐嚇取財之款項匯入之用,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丙○○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蔡石池等31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並無刑案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