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9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9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一本工程行」、「乙○○」印章各壹枚及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上偽造之「一本工程行」、「乙○○」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刻「一本工程行」、「乙○○」印章各1 枚,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乙○○同意,擅以他人名義擔任買受人,並持該偽造買賣契約向堃霖公司行使,且所偽造契約之交易金額頗鉅,嚴重破壞商場之交易秩序,亦使告訴人乙○○受有商譽上之損害,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使用之手段、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 日 以前,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本件偽刻之「一本工程行」、「乙○○」印章各1 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又堃霖冷凍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上所偽造之「一本工程行」、「乙○○」印文各1 枚,各核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