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0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02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7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白大衛杜夫牌香菸共貳仟零陸拾包,均沒收。 乙○○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白大衛杜夫牌香菸共貳仟零陸拾包,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4年10月16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94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5年9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其配偶甲○○均明知「DAVIDOFF」商標圖樣,係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煙、菸草及其他應屬本類之商品,且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此等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之。詎甲○○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將其等於94年5 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以每條約新臺幣(下同)150 元之價格販入之仿冒白色大衛杜夫商標香菸( DAVIDO FF LIGHTS),部分陳列在其與乙○○所共同經營之高雄縣鳳山市○○路586 號「利鑫洋行」店面內,部分則存放在高雄縣內門鄉內豐村內埔21號之住處以供隨時補貨,並以每條155 至160 元不等之價格,在前開「利鑫洋行」內販賣予不特定顧客以牟利,乙○○則95年6 月30日起,另行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與甲○○共同為上述行為。嗣經警方分別於96年5 月3 日15時50分、16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高雄縣鳳山市○○路 586 號、高雄縣內門鄉內豐村內埔21號執行搜索,而分別扣得前述仿冒香菸1,820 包、240包,共計2,060 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甲○○、乙○○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意圖販賣而陳列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分別自94年5 月間、95年6 月30日起,至96年5 月3 日為警查獲止,均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預定複數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反覆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僅能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並應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又被告乙○○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其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係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86年度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意旨,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要件,是被告乙○○本件所為,應依累犯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功能,被告2 人明知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脫售上開仿冒商品以營利,顯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等行為並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被告乙○○前有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科,已如前所述,竟仍不知悔悟,再度販賣仿冒商品,及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其等之犯罪目的、犯罪持續之時間,查獲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2 人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仿冒白大衛杜夫牌香菸2,060 包,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檢察官另認被告乙○○94年5 月間起至95年6 月29日止,亦與被告甲○○涉有共同違反商標法之行為之部分,經查,被告乙○○前既被訴於94年10月16日,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94判處有期徒刑3 月,該判決正本則於95年6 月2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而自該時起生判決既判力之延展效果(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本件於94年5 月間起至95年6 月29日之所為,因與前案之犯罪手法相同,顯亦係基於同一違反商標法之集合犯意所為,而為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惟該部分與本件經認定有罪之部分,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5755號 被 告 甲○○ 女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內門鄉內豐村9鄰內埔21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路58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內門鄉內豐村9鄰內埔21號居高雄縣鳳山市○○路58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明知「DAVIDOFF」商標圖樣,係瑞士商大 衛朵夫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 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煙、菸草及其他應屬本類 之商品,且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 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甲○○竟於民國94年5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成年男子,以每條新臺幣 (下同)150元之價格,販入仿冒之白色大衛杜夫香菸( DAVIDOFF LIGHTS)2060包,販入後與乙○○意圖販賣,自94年5月起,基於犯意聯絡,將販入之仿冒白色大衛杜夫香煙菸共同陳列在高雄縣鳳山市○○路586號「利鑫洋行」及高雄縣內門鄉內豐村內埔21號,以每條155至160元不等之價 格,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經警方分別於96年5月3日15 時50分、16時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 高雄縣鳳山市○○路586號、高雄縣內門鄉內豐村9鄰內埔21 號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前述仿冒香菸1820包、240包,共計2060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甲○○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其犯嫌堪足認定: (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智商0247字第09480024070號之延展註冊核准函、商標註冊證、新加坡商帝國煙草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6營字第154號之鑑定函; (二)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黃朝宗、楊茂詠證稱香煙係陳列在利 鑫洋行店面,且裝香煙之箱子有些是打開的之證述; (三)證人郭善回證稱被告乙○○係利鑫商行負責人之證述; (四)香菸陳列照片、扣案之仿冒商品;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甲○○所犯,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及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嫌,被告乙○○所犯係同條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83 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張 立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