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罰金刑而言,民國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將其貨幣單位及提高額度另作規定,換算結果與舊法固無不同,然刑法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該條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核諸刑法第35條所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之刑度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適用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又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外,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然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罪重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 個月以下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 000 元 或3,000 元折算1 日」,顯較不利於行為人。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雖將「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將符合易科罰金標準而併合處罰之數罪,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 月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固屬較不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惟因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年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故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如有1 罪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且該數罪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即可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一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先後二次侵占所代收之貨款,侵占數額新台幣(下同)91,000元非鉅,犯後坦承犯行及業已與被害人「正美布行」負責人林世雄達成和解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第一次犯罪行為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而第二次侵占貨款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後,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之規定,不予減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與被害人「正美布行」負責人林世雄達成和解,茲念其因一時思慮而偶罹刑典,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廢止前)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玉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