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0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4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4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甲○○

           之1

      丁○○

           2號3樓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9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森主、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前科紀錄「黃森主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1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於93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7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黃森主、甲○○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其等所提供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被告丁○○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施以詐術,幸經被害人察覺有異,即時通知金融機構而未將款項匯出,致詐騙集團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該不法犯罪集團所為係犯刑法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如前述,被告3 人僅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黃森主、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未生詐取財物之結果,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3 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丙○○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11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曾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91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於93年5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7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3 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等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3 人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之條件,爰均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均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綉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45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