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4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陳明呈
- 當事人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5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976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7年1 月28日15時許,行經甲○○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32號住處前,因見無人在內,遂頓生貪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逕自無故侵入屋內並竊取甲○○放置於該址1 樓客廳之行動電話1 支既遂,其後再將該支行動電話出售予祥穩通訊行之負責人陳建成。嗣因員警在上揭通訊行執行查贓勤務時發現前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甲○○日前所失竊之物品,進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證人甲○○、陳建成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並有讓渡合約書1 份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前揭所犯普通竊盜罪與無故侵入住宅罪二者間非僅犯罪時間高度重疊,客觀上足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縱令我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然為避免對於行為人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本院遂認仍應成立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加重竊盜罪即為已足。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小利,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與事後尚知全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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